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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7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輝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佩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佩佩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蕭佩佩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 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生命虛耗的結果。此外,被告被查到的次數往往影響徒刑的總量,而與其藥癮強弱無關。因此,努力計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共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

三、經查,(一)被告即受刑人蕭佩佩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9年5月2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7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二)其又於100年12月12 日入監服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定執行刑6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定執行刑8 月),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三 )之後上述假釋經撤銷,於102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5 月,定執行刑10月),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定執行刑11月),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四 )之後上述假釋經撤銷,於104年7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定執行刑1年10月),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從上述資料可以看出,被告自99年的18歲起至106年的26 歲,即單純因施用毒品的行為,數度進出矯正機關,有一半以上的時間失去自由。即使如此,被告也沒有從此戒掉毒癮。本院認為,藥癮的成因應該有多端,不當然可以單單藉由監禁而解決一切問題,法官因此抱著協助斷癮、鼓勵更生的心情,期待被告在斷癮出獄後,願意積極、正面地過活。參考強制戒治的法定期間(6月至1年),本院認為,附表所示3件施用毒品罪的徒刑,以執行其中的7月為適當。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7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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