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銘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銘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銘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銘樂於民國107 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118號、108 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