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欽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即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即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附表一所示3 罪均於同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3罪均於同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3罪及附表二所示2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一所示3 罪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迥異,附表二所示2 罪亦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再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傷害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30日至105 │106 年9 月19日 │106 年8月29日 │ │ │年12月1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調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6377 號 │字第1039號 │第1059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235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704│107 年度審易字第2549│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11日 │107年11月29日 │107 年11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235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704│107 年度審易字第2549│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106 年12月27日 │108 年1月4 日 │108 年1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本欄空白) │ ├────────┼──────────┼──────────┼──────────┤ │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侵占罪 │ (本欄空白) │ ├────────┼──────────┼──────────┼──────────┤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本欄空白)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25日至104 │105年11月7 日 │ (本欄空白) │ │ │年11月26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第9881、10891號 │第506 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745號│107 年度簡字第1532號│ (本欄空白)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13日 │107 年3 月13日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745號│107 年度簡字第1532號│ (本欄空白)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1月18日 │107 年7 月3 日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