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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3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欽麟

      游懌凡

      江志強

      卓宏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欽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懌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志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宏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路0段00○0號7樓」。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和解書2紙及撤回告訴狀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欽麟僅因其乾媽林玲如與告訴人發生債務關係,即率爾與其他3名被告游懌凡、江志強及卓宏維共同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及關係人林玲如居所處,並阻止告訴人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游懌凡與告訴人陳俊凱,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4、127頁),又被告游欽麟、卓宏維,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外,尚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共同私行拘禁罪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游懌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弟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77號
    被      告  游欽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懌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志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宏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綽號仔仔,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
    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江志強(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緣游
    欽麟因不滿陳俊凱積欠其乾媽林玲如(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拒不清
    償,欲與陳俊凱相約解決債務問題,遂於民國105 年11月30
    日20時40分許,指使其不知情女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豆子」之成年女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俊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龍鳳巖祖
    師爺廟相約見面,游欽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游懌凡、卓宏維(上2 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江志強等人共同前往上址,嗣游欽麟見到陳
    俊凱抵達上址後,遂與游懌凡、江志強及洪卓維共同基於妨
    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多勢眾,將陳俊凱強押上車
    ,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貝多芬花園汽
    車旅館內,共同毆打陳俊凱之身體及頭部。復於同日20時52
    分許,再將陳俊凱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山水
    園汽車旅館內,要求陳俊凱簽發面額新臺幣270 萬元之本票
    4 紙用以清償積欠林玲如之債務後,隨即於翌日即105 年12
    月1 日10時許,再將陳俊凱押往林玲如位於新北市○○○○
    路0 段00號3 樓7 樓之居所後,將陳俊凱拘禁在該處房間內
    ,不讓陳俊凱離開,以此方式強暴方式,妨害陳俊凱離去並
    剝奪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欽麟、游懌凡、江志強及卓宏維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凱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龍鳳巖祖師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游欽麟、游懌凡、江志強及卓宏維等人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
    第55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游欽麟
    、游懌凡、江志強及卓宏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
    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04 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被
    告等4 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汽車旅館,並強令告訴人簽發本
    票之行為,並將告訴人拘禁在同案被告江玲如上開居所房間
    內,則其等所為之強制行為因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
    之繼續期間所為,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且有高低度之別,
    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
    且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以一妨害自由罪論斷。又
    被告游欽麟、游懌凡、江志強及卓宏維間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游欽麟、江
    志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游欽麟、游懌凡、江志強及卓宏維
    等4 人(下稱被告游欽麟4 人)上開行為亦涉犯恐嚇取財得
    利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與同案被告林玲如間因仲介
    土地買賣而有債權債務糾紛,且因被告游欽麟係同案被告林
    玲如之乾兒子,被告游欽麟等4 人強押伊至汽車旅館,毆打
    伊,強逼伊簽立4 、5 張本票,金額200 多萬元,詳細數字
    已記不清等語,足見被告游欽麟等4 人係基於替同案被告林
    玲如處理債務之認識而為前開犯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3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