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裕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裕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蔡裕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12月18日20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3 所載罪名應更正為「竊盜」、附表編號4 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附表編號7 所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8/8/21」),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絕大多數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