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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9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鎰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鎰榮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刑法第42 條 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3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詹鎰榮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罪,其併科罰金之數額及易刑之折算標準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1萬2,640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應以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9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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