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靜宜
- 受刑人
- 羅坤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靜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靜宜因受刑人羅坤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117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聲請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及判決,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05年度執字第3820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居所則為新北市○○區○○○街000號,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送達於上開住、居所,該等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已於107年11月1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住所之通知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於同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一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0日新北檢兆乙105執3820字第107900704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7日士檢貴執卯107執助1518字第108000234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791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具保人)各1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