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淑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淑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淑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8 年2 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處有期徒刑7月。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107年1月14日6時39分為警採尿時回 │107 年6月25日17時許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 ││年度案號│第2687號 │第7679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83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實├──┼────────────────┼────────────────┤│審│判決│107年 6月12日 │107年12月28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7年 7月30日 │108年 1月21日 ││ │日期│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