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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旻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旻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旻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8 年2 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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