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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娟游涵歆施吟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請人
張至陽
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告
張至師

      鄭至重

      張令令

      王朝景

      鄭靜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至陽告訴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王朝景、鄭靜靜(下合稱張至師等5 人)涉犯詐欺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3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9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嗣於同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4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然聲請人嗣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就張至師等5 人對其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㈡部分),具狀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於109 年2 月4 日向本院所提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本院自毋庸為裁定,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均為聲請人之胞弟,被告張令令、鄭靜靜均為聲請人之胞妹,被告王朝景則為被告張令令之夫。被告張至師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家庭協議書:「西元2009年3 月為處分澳洲宗藝公司之資產,原議定保存澳幣400 萬元於父親名下,至陽(即聲請人,下同)因會計師之錯誤訊息,而致此款項至今猶未見蹤影,父親追問下,始於2010年9 月透過會計師告知此澳幣400 萬元必須留為付稅之用。先前於電話中告知,等公司結算完畢,可能有多餘澳幣400 萬元全部歸於父親所有,金卻分文不得……。目前2011年4 月4 日,至師(即被告,下同)於澳洲欲與至陽於會計師處當面會談有關之疑義,然於隔日由鈺群告知其父親拒絕與至師之會晤。並言明其人不再處理大家庭之事宜……。此乃攸關父親澳幣400 萬元,論理本當先行扣存後,再由吾等兄弟姊妹平均分處,然以至陽本末倒置於今兩年有餘而分文不獲……之後至師於2011年4 月8 日返臺訴諸兄妹上情,故有此協議書,決議如下:兄弟姊妹5 人分別匯款(於本月底前)至父親瑞銀新加坡帳號(UBS )A/C NAME:CHENG CHUNG -YIA/C No#163058 」等語(下稱系爭家庭協議書),並由被告鄭靜靜於當月份返回澳洲時,持系爭家庭協議書,向聲請人佯稱:因父親鄭宗藝(於101 年8 月12日死亡)有資金需求,然資產分配大致已經完畢,故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均協議子女每人應於100 年4 月底前各自匯款澳幣80萬元至鄭宗藝設於新加坡瑞士UBS銀行上開帳戶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4 日依系爭家庭協議書,匯款澳幣8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嗣聲請人得知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迄今均無依照協議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係由被告張令令可隨意掌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至師等5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至師等5 人係於100 年4 月18日在臺灣境內共謀而製作系爭家庭協議書,其等之動機、決議、預備及著手均在臺灣,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我國之刑法,我國具有審判權等語。

四、按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除有刑法第5 條、第6 條之情形,或所犯係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此觀諸刑法第3 條、第5 條至第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犯罪行為之「行為」與「結果」分屬兩地,則屬於「隔地犯」,若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固屬在中華民國領域犯罪,惟若行為與結果相隔二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另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則依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經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告訴意旨,被告張至師等5 人於100 年4 月間為前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至師等5 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此敘明。

2.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張至師等5 人係推由被告鄭靜靜於100年4 月份返回澳洲持系爭家庭協議書,向其佯稱因父親有資金需求云云之上情,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5 月4 日匯款澳幣80萬元至鄭宗藝設於新加坡瑞士UBS 銀行帳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則依聲請人所陳,被告張至師等5 人推由被告鄭靜靜著手向其佯稱上情之地點係在澳洲某處,又聲請人因而受騙之匯款地點係在新加坡某處,則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是對於被告張至師等5 人所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我國法院自無審判權,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7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3.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張至師等5 人係於100 年4 月18日在臺灣境內共謀而製作系爭家庭協議書,其等動機、決議、預備及著手均在臺灣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係以「施以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為客觀構成要件,依聲請人之指訴內容,被告鄭靜靜係在澳洲某處始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即自此時起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張至師等5 人在我國領域內已有詐欺犯行之著手,顯屬誤會;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張至師等5 人於100 年4 月18日製作系爭家庭協議書時,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並致其依系爭家庭協議書之決議內容,而匯款澳幣80萬元至鄭宗藝設於新加坡瑞士UBS 銀行上開帳戶云云,然細觀卷附系爭家庭協議書上固載有:「……,決議如下:兄弟姊妹5 人分別匯款(於本月底前)至父親瑞銀新加坡帳號(UBS )A/C NAME:CHENGCHUNG -YIA/C No#163058 」等語(見北檢偵卷第75至77頁),惟此至多僅足證明簽立系爭家庭協議書之人有互相約定均應依約匯款之意,尚無從逕認被告張至師等5 人此時即有詐欺之謀議;至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嗣後固並未依該決議匯款,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衡以被告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於偵查中均辯稱係因父親鄭宗藝表示待聲請人所匯之澳幣80萬元用完後,會再請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匯款,故其等始未匯款等語,尚無明顯違反常情,亦不能排除此確實為其等未依系爭家庭協議書決議匯款之原因,自不得以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嗣後未依約匯款,即反推其等於簽立系爭家庭協議書之際已存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之謀議,從而,依卷存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張至師等5 人於製作系爭家庭協議書時,即有告訴意旨所指摘之共同詐欺取財之動機、決議或預備等謀議行為存在。

3.基上,依聲請人之指訴內容,被告張至師等5 人推由被告鄭靜靜著手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在澳洲某處,致其匯款之地點係在新加坡某處,均非在我國境內,另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張至師等5 人於我國領域內時,即有欲執系爭家庭協議書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共同謀議,準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張至師等5 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應予處罰,據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誤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張至師等5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我國確無審判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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