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莉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莉蓁明知其無出售「全能貓」貓用驅蟲藥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22時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所申設暱稱為「陳滾滾」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臉書社團「愛貓聯盟」網頁上,張貼散布佯欲販賣「全能貓」貓用驅蟲藥劑之不實訊息,致張桎瑋於同年10月3 日22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並依李莉蓁之指示,於同年月5 日7 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 元至李莉蓁之不知情友人許雅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張桎瑋遲未收到貨品,經聯繫李莉蓁後,李莉蓁亦未退款,張桎瑋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桎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莉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桎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14頁),復據證人許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刑案偵查卷第4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下稱偵字第2166號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訊息截圖4 張、被告與證人許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6 張、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107 年3月19日北富銀南門字第10700000007 號函暨所附證人許雅婷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訊息截圖88張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15至26頁、偵字第2166號卷第12至第14頁、第24頁、本院卷第83至10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然本件被告並未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為多層次分工犯罪,且所詐得之金額非鉅,此與詐欺集團詳予分工,並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不實訊息以詐取鉅額利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情節有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自陳係因誤交損友而觸犯法網,現已知錯並願面對司法等情,且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08 年12月10日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第2084號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第211 頁),本院綜衡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1,700 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業已全數償還告訴人,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宋有容、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