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建勛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被告
- 李俊憶
- 選任辯護人
- 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建勛無罪。
李俊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建勛、李俊憶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主管機關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意圖販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憶、尤建勛共同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人等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總計4,103.1 公克(純質淨重123.09公克)後,由渠等將本案毒品分裝成300 小包(下稱本案毒品),並伺機將本案毒品販賣予他人,渠等遂以此方式持有本案毒品。嗣被告尤建勛將本案毒品置於一紅色手提袋內,並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起至14日凌晨1 時30分止之某時,將該紅色手提袋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露天停車場空地處(下稱停車場)交付予被告李俊憶,被告李俊憶復將紅色手提袋及其中所含本案毒品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後經警於案發地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李俊憶、尤建勛等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於本案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本案毒品扣案。因認被告尤建勛、李俊憶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貳、被告李俊憶所涉犯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二、經查:被告李俊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1、12月間,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可」之人(下稱「小可」),取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連同子彈8 顆而持有之。嗣於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停車場前,為警在本案自小客車扣的上開槍枝、子彈(下稱扣案槍彈),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偵字第12573 號提起公訴。該案件於108 年2 月2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7 號審理後,認被告李俊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11至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因「小可」先前積欠其債務,要求需有擔保品之故,取得「小可」交付之本案毒品、扣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李俊憶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旋在被告李俊憶乘坐之本案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扣得本案毒品、槍彈等物,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李俊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毒品、扣案槍彈,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就被告李俊憶持有本案毒品部分,雖未載於107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起訴犯罪事實內,且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00 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即本案),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與審理,而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於108 年11月7 日判處被告李俊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本案毒品、槍彈(除經試射之子彈3 顆,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外)均沒收(未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230 、301-303 頁)。是本院另案就本案被告李俊憶持有本案毒品之客觀事實,以與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案件(108 年2 月23日繫屬本院)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李俊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不得審判。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俊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尤建勛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尤建勛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尤建勛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李俊憶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36544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尤建勛固坦承有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起至14日凌晨1 時30分止間之某時,將裝有本案毒品之紅色手提袋攜至停車場空地交付予被告李俊憶,被告李俊憶又將裝有本案毒品之紅色手提袋置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李俊憶在107 年4 月13日下午,將紅色手提袋交給伊,說要寄放在伊那裡,過一陣子就會拿走,但沒有和伊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伊當時趕著離開就走了,之後伊在路上發現紅色手提袋內裝有類似毒品咖啡包的東西,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李俊憶,和被告李俊憶說伊不方便保管這些東西,要還給被告李俊憶,被告李俊憶就和伊約107 年4 月13日晚間11至翌日0 時許左右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上之娃娃機店(下稱娃娃機店)碰面,伊就依約到場將裝有本案毒品之紅色手提袋交予被告李俊憶等語。經查:
㈠被告尤建勛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起至翌日凌晨1 時30分止間之某時,將裝有本案毒品之紅色手提袋攜至停車場交付予被告李俊憶,被告李俊憶又將該紅色手提袋置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情,業經被告尤建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4-27 、215-21 7、355-356 、427-429 頁及本院卷第113 、206 -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俊憶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31 、352-35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1-77 、127-145 、253 、255 -259頁)。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即毒品咖啡包300 包【總毛重為4487.1公克(包裝總重約384 公克),總淨重約4103.1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 %,純質淨重共計123.09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3654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33-334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被告尤建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被告李俊憶等情。然證人李俊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紅色手提袋內裝有之本案毒品及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8 顆都是伊的,伊原本將該等物品放在家裡,因為伊太太說假日要大掃除,伊怕被發現,就想要借放在被告尤建勛那裡;伊先用FACETIME語音跟被告尤建勛說有急事找,要被告尤建勛過來找伊,被告尤建勛說有事要忙,伊就拜託被告尤建勛過來,伊就在107 年4 月13日下午在中和的錦和公園將紅色手提袋(裝有本案毒品及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8 顆)交予被告尤建勛,伊沒有跟被告尤建勛說要寄放的是什麼東西,怕說了被告尤建勛不給借放,只跟被告尤建勛說是私人物品想借放幾天,被告尤建勛也沒有問是什麼東西就答應伊,將該等物品拿了就走;同日晚間,被告尤建勛發現伊借放東西的內容,覺得太危險,就打給伊說沒辦法借放,但當時伊人在外面,伊就跟被告尤建勛約同日晚間11時至107 年4 月14日0 時在停車場碰面,伊把被告尤建勛還給伊的東西拿回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放等語(見偵卷一第11-15 、352 -353頁、本院卷第194-200 頁)。被告尤建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及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8 顆為被告李俊憶所有,被告李俊憶在107 年4 月13日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上之運動公園內交給伊,請伊保管,當時被告李俊憶只說因為家裡不方便要借放,很快會拿回去,伊因為趕時間也沒注意看,所以也沒問是什麼東西就拿走了,伊後來發現袋子內有槍枝及類似毒品的東西,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李俊憶說要歸還,被告李俊憶說他出門了,要約晚一點,就跟伊約當天晚上11點在中和錦和路216 號娃娃機店前交還該等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5-26 、215-217、355 、427-429 頁)。是依證人李俊憶所證,被告尤建勛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至翌日0 時許間將本案毒品交付予被告李俊憶,係因被告李俊憶在107 年4 月13日下午將裝有本案毒品及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8 顆之紅色手提袋交予被告尤建勛,要求被告尤建勛幫忙保管,被告李俊憶交付紅色手提袋當時並未告知內容物為何,被告尤建勛拿了紅色手提袋後即離開,亦未詢問內容物為何,嗣被告尤建勳發現紅色手提袋裝載之內容物時,即告知被告李俊憶無法保管該等物品,與被告李俊憶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日0 時許間交付紅色手提袋(包含本案毒品及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8 顆),此過程與被告尤建勛前揭所辯收受裝有本案毒品之紅色手提袋至返還該紅色手提袋予被告李俊憶之過程、原因大致相符。且員警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本案自小客車所有人黃鉦懿同意搜索本案自小客車,於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之紅色手提袋內確裝有本案毒品及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8 顆(即扣案槍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1、73-77 、255-259 頁)。則被告尤建勛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又觀諸本案毒品係先以透明夾鍊袋分裝成3 大包,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裹該3 大包毒品後放置在紅色手提袋內,復紅色手提袋雖非密封之提袋,然裝有本案毒品之黑色塑膠袋開口並未朝外,黑色塑膠袋外亦未露出任何毒品咖啡包之外觀,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57-25 9頁),是一般人若非經告知紅色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或刻意翻閱紅色手提袋,實難知悉本案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既被告李俊憶交付紅色手提袋予被告尤建勛時,並未告知紅色手提袋之內容物為何,被告尤建勛亦未當場翻閱紅色手提袋,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尤建勛自被告李俊憶取得紅色手提袋時,已知悉紅色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即難認被告尤建勛收受紅色手提袋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佐以被告尤建勛於發現紅色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時,即向被告李俊憶表示拒絕保管該等物品,進而相約於同日晚間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告李俊憶,可徵被告尤建勳極欲擺脫持有本案毒品,是難認被告尤建勛主觀上具持有本案毒品之故意,自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被告尤建勳發現紅色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後至將本案毒品交還被告李俊憶期間,主觀上雖已知悉其持有之物為何,然其於持有本案毒品之初既不知持有之物為何而不具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於知悉後即與被告李俊憶相約並將本案毒品交還予被告李俊憶,而無繼續持有本案毒品之意,自無從以被告尤建勳在等待交還本案毒品予被告李俊憶,短暫持有本案毒品之返還物品過程之必然之舉,遽認被告尤建勳於此期間已具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依被告尤建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至9 時止之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均於臺北市北投區,與被告尤建勛所辯在107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與被告李俊憶見面並收受本案毒品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約同日晚間6 、7 時許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衡情被告尤建勳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6 、7 時許應已抵達新北市中和區乙節不符,且被告尤建勛發現本案毒品後,係自行將本案毒品運送予被告李俊憶,而非聯繫被告李俊憶至被告尤建勳住居所取回本案毒品,與常情相悖,以及本案毒品數量300 包,重量龐大,外部均以白色塑膠或鋁箔等類似材質包裝,包裝袋又印有Happy Hour,價值不斐等情,認被告尤建勛所辯不可採,因認被告尤建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尤建勛於警詢、偵訊時稱被告李俊憶係在107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之錦和運動公園內將裝有本案毒品、扣案槍彈之紅色手提袋交予伊等語(見偵卷一第25-26 、215 頁),嗣後於偵訊,檢察官詢問「是否於107 年4 月13日17時許,李俊憶是否於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交付扣案毒品咖啡包300 包、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8 顆給你?」時,答稱「是,內容物我不清楚,是一個紅色包包手提袋裝著」,嗣又稱伊係在107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拿到被告李俊憶交付之紅色手提袋後坐計程車到北投,在晚間6 、7 點時再搭乘另一輛計程車至中和,將物品還給被告李俊憶等語(見偵卷一第355 、427-428 頁)。是被告尤建勳就被告李俊憶交付裝有本案毒品、扣案槍彈之紅色手提袋之日期、地點前後所述相同,僅就交付紅色手提袋之經確實時點所述前後不一,而參佐一般人若無特別情事,對於事情發生、經過之時間記憶難以精確至幾時幾分之常情,堪認被告尤建勛對於其自被告李俊憶處取得裝有本案毒品之紅色手提袋之時間記憶不甚明確,自難以被告尤建勛曾供稱伊係在107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內收受紅色手提袋,約於同日晚間6 、7 時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等語,與其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在107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許至9 時許間均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乙情不符,逕認被告尤建勛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又依證人吳映晨、黃鉦懿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尤建勛、李俊憶均為停車場附近娃娃機店之娃娃機臺主(見偵卷一第297 、305 頁),參以停車場位在娃娃機店對面,中間僅隔錦和路,兩者距離甚近,有車輛現場位置圖、現場測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1-253 頁),可見停車場、娃娃機店均為被告尤建勛、李俊憶兩人均知悉且熟悉之位址,則於被告李俊憶不知被告尤建勛確切居住址(見本院卷第208 頁),且被告李俊憶在107 年4月13日當晚原即欲至娃娃機店與其他娃娃機臺主算批貨金額之情下(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尤建勛辯稱因被告李俊憶在娃娃機店有投資娃娃機臺,伊和被告李俊憶之前有去該處夾娃娃,故相約在娃娃機店附近之停車場將裝有本案毒品、扣案槍彈之紅色手提袋交還被告李俊憶,伊認為此方式較快乙節(見偵卷一第355-356 、428 頁),與常情並未相悖。又被告尤建勛於收受裝有本案毒品、扣案槍彈之紅色手提袋伊時,並不知悉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且被告尤建勳於發現紅色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時,即向被告李俊憶表示拒絕保管之意,進而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告李俊憶,難認具持有本案毒品之主觀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本案查獲之毒品之外包裝、數量、純度,遽認被告尤建勳於收受該等物品時即知悉該等物品為毒品,且動機是為圖販賣獲利而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認定被告尤建勛有持有本案毒品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尤建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尤建勛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尤建勛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