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郁明
- 被告
- 劉予亨
- 被告
- 李嘉益
- 被告
- ○ ○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 被告
- 徐鑑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55 號、第11489 號、第1118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267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7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明犯如附表一、三至五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至五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予亨犯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益犯如附表三、四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四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郁明、劉予亨、李嘉益、徐鑑宏分別自民國107 年4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國義」、「小武」(LINE暱稱「一個人的武林」)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劉予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徐鑑宏、李嘉益則以提領數額之2.5%之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郁明則以每日1000元之對價,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工作。陳郁明、劉予亨、李嘉益、徐鑑宏與「國義」、「小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再由劉予亨依「小武」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得手。李嘉益則依「小武」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得手。徐鑑宏則依「小武」之指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得手,劉予亨、李嘉益、徐鑑宏所提領之款項依「小武」之指示,放至隱密之巷子、騎樓或河堤旁等指定地點,復由陳郁明依「小武」之指示,收取附表一、三至五該放置之款項,並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雅筑、劉振豪、李柏翰、楊玉盈、王兆安、李玫、趙安、湯竹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麗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品慈、呂柳松、張詠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明、劉予亨、李嘉益、徐鑑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筑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證人即告訴人劉振豪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盈於警詢之證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各1 份,證人即告訴人王兆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1 份,證人即告訴人李玫於警詢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人即告訴人趙安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1 份,證人即湯竹根於警詢之證述、關廟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 份,證人即邱品慈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1 份,證人即告訴人呂柳松於警詢之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 紙,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婷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1 份,證人即曹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一至五所示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1.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國義」、「小武」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加上被告等人,均已達3 人以上。是被告4 人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一編號1 、2 、5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2 、3 之「詐騙方式」欄雖記載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係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明知或可得知悉其等實施詐術之情節,尚難認被告4 人主觀上認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自難令被告4 人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負其責,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4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4 人既然將詐欺不法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是核被告陳郁明就附表一及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為,被告劉予亨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李嘉益就附表三、四所為,被告徐鑑宏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1.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劉予亨與被告陳郁明及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國義」、「小武」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劉予亨與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國義」、「小武」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附表三、四部分,被告李嘉益與被告陳郁明及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國義」、「小武」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附表五部分,被告徐鑑宏與被告陳郁明及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國義」、「小武」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1.接續犯之說明: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被告4 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是本件被告4 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或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渠等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綜上,被告4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陳郁明就附表一、三至五,被告劉予亨就附表一、二,被告李嘉益就附表三、四,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未審慎查核工作內容,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等人仍分別擔任提領及上繳詐欺不法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又被告等人所領取及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等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惟衡及被告4 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陳郁明與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7 萬5000元、2750元、10萬元及1 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李嘉益與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7 萬5000元、275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然附表四編號2 所示告訴人呂柳松事後表示被告李嘉益並未依約定履行調解條款,此有本院109 年3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被告徐鑑宏與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以13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2 月18日調解筆錄3 紙及109 年2 月21日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至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因未到場而無法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人,至被告劉予亨則表示因沒有錢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38 頁),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等人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與告訴人等人對於被告等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郁明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劉予亨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嘉益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徐鑑宏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再審酌被告陳郁明、劉予亨、李嘉益所犯上開數罪,各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之間隔時間,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酌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與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陳郁明、劉予亨、李嘉益所處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郁明部分:
1.被告陳郁明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每日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郁明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39 頁)。則被告陳郁明之犯罪所得計算,即為8000元(計算式:附表一、三至五工作日數4 月12日、13日、14日、18日、24日、25日、27日及5月2 日共8 日*1000 元)。
2.被告陳郁明與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7 萬5000元、2750元、10萬元及1 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陳郁明附表二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陳郁明上繳被告劉予亨之提款,故被告陳郁明仍與告訴人雷京和解),關於上開已和解部分,被告陳郁明僅給付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和解金2750元,此有本院108 年3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其餘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陳郁明之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5250元(計算式:8000元-2750 元=5250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予亨部分:
1.被告劉予亨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其報酬係為每日2000元乙情,業經被告劉予亨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39 頁)。則被告劉予亨之犯罪所得計算,即為1 萬元(計算式:附表
一、二工作日數4 月12日、13日、14日、18日及24日共5 日*2000元)。
2.然被告劉予亨於4 月12日、13日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於4 月14日、24日之犯罪所得4000元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被告劉予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劉予亨於同一期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取報酬,既經另案宣告沒收追徵,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部分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僅針對被告劉予亨於4 月18日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諭知沒收即可。
㈣被告李嘉益部分:
1.被告李嘉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其報酬係為提領金額之2.5 %計算乙情,業經被告李嘉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40 頁)。則被告李嘉益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三、四所示提領金額31萬1000元(計算式:10萬元+2 萬元+14萬9000元+1 萬9000元+1 萬3000元+1 萬元=31萬1000元)之2.5 %,亦即其犯罪所得為7775元(計算式:31萬1000元X2 .5 %=7775 元)。
2.然被告李嘉益與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7 萬5000元、275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關於上開已和解部分,被告李嘉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李嘉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7775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李嘉益所遭扣押之100 元,被告李嘉益辯稱:該100元是自己的錢,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屬其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徐鑑宏部分:
1.被告徐鑑宏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其報酬係為提領金額之2.5 %計算乙情,業經被告徐鑑宏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40 頁)。則被告徐鑑宏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五所示提領金額15萬元之2.5 %,亦即其犯罪所得為3750元(計算式:15萬元X2 .5 %=3750 元)。
2.然被告徐鑑宏與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以13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關於上開已和解部分,被告徐鑑宏尚未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徐鑑宏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750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108年度偵字第11489號
附表二(即追加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7470號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108年度偵字第11181號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107 年度偵字第23826 號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108年度偵緝字第3267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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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提款車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警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額(新臺幣)│ │ │(以下金額均扣除跨│ │
│ │ │ │ │ │ │ │行提款手續費5 元或│ │
│ │ │ │ │ │ │ │轉帳手續費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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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雅筑│ 劉予亨 │於107 年4 月12日8 時28分│107 年4 月12│臺灣銀行林口│107 年4 月12日12│2 萬元(12時10分)│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佯│日12時10分匯│分行帳號2280│時10分至12時17分│2 萬元(12時13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登販賣LV包包之不實交易訊│款4000元 │00000000號帳│,均在新北市三重│8000元(12時14日)│ │
│ │ │ │息,致蔡雅筑陷於錯誤,與│(見C2卷第49│戶(阮金鶯所│區重陽路三段99號│4000元(12時17分,│ │
│ │ │ │之聯繫匯款,嗣匯款後皆未│頁) │有) │兆豐商銀三重分行│起訴書漏載此筆,應│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見C2卷第37│(見C2卷第29頁)│予補正)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見C2卷第39-41頁) │ │頁反面) │ │(以上超過蔡雅筑匯│ │
│ │ │ │ │ │ │ │入金額,無證據證明│ │
│ │ │ │ │ │ │ │屬本案詐騙所得) │ │
│ │ │ │ │ │ │ │(見C2卷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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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振豪│劉予亨 │於107 年4 月13日11時前之│107 年4 月13│同上 │於107 年4 月13日│2 萬元(14時50分)│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某時許,在PCH0ME網站上佯│日14時28分匯│(見C2卷第38│14時50分至52分在│1 萬400 元(14時5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登販售IPHONE 7 PLUS 128G│款8000元 │頁反面) │中和區中和路182 │分) │ │
│ │ │ │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劉振豪│(見C2卷第78│ │號彰化銀行中和分│(起訴書誤載5005元│ │
│ │ │ │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匯款,│頁) │ │行(起訴書誤載於│、65元,應予更正)│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嗣匯款後,皆未收到商品,│ │ │17時39分至17時43│(以上超過劉振豪匯│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始悉受騙。 │ │ │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入金額,無證據證明│ │
│ │ │ │(見C2卷第75-77頁) │ │ │中和路232 號中和│屬本案詐騙所得) │ │
│ │ │ │ │ │ │分行,應予更正)│(見C2卷第38頁) │ │
│ │ │ │ │ │ │(見C2卷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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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柏翰│劉予亨 │於107 年4 月14日15時20分│107 年4 月14│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4日17│2 萬元(17時5 分)│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許,撥打電話向李柏翰佯稱│日16時41分許│股份有限公司│時5 分至17時7 分│2 萬元(17時6 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先前遭詐騙案件之金額欲退│匯款2 萬9989│帳號00000000│在新北市泰山區明│6000元(17時7 分)│ │
│ │ │ │款,需協助至ATM 確認餘額│元(匯出時間│7231號帳戶(│志路3 段168 號土│(以上超過李柏翰匯│ │
│ │ │ │云云,致李柏翰陷於錯誤,│為41分,入帳│阮金鶯所有)│地銀行泰山分行 │入金額,無證據證明│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時間則為42分│(見C1卷第35│(見C3卷第71頁)│屬本案詐騙所得)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款,事後始悉受騙。 │,故起訴書記│-39 頁) │ │(見C1卷第37 頁) │ │
│ │ │ │(見C3卷第72-74頁) │載匯款時間為│ │ │ │ │
│ │ │ │ │42分,應予更│ │ │ │ │
│ │ │ │ │正)(見C3卷│ │ │ │ │
│ │ │ │ │第80頁、C1卷│ │ │ │ │
│ │ │ │ │第3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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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玉盈│劉予亨 │於107年4月18日撥打電話佯│107 年4 月18│臺灣銀行花蓮│107 年4 月18日14│2 萬元(14時44分)│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稱為楊玉盈客戶,急需借款│日14時09分匯│分行帳號0180│時44分至14時50分│2 萬元(14時46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云云,致楊玉盈陷於錯誤,│款18萬元 │00000000號帳│在新北市中和區連│2 萬元(14時47分)│ │
│ │ │ │依指示匯款,嗣向客戶求證│(見C3卷第 │戶(王勝弘所│城路258 號第一銀│2 萬元(14時48分)│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始悉受騙。 │100頁 ) │有) │行連城分行 │2 萬元(14時49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見C3卷第89-91頁) │ │(見C1卷第41│(見C3卷第87頁)│2 萬元(14時50分)│ │
│ │ │ │ │ │-43 頁) │ │(見C1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18日14│2萬元(14時52分) │ │
│ │ │ │ │ │ │時52分至14時54分│1萬元(14時54分) │ │
│ │ │ │ │ │ │在新北市中和區建│(見C1卷第41頁) │ │
│ │ │ │ │ │ │一路196 號合作金│ │ │
│ │ │ │ │ │ │庫雙和分行 │ │ │
│ │ │ │ │ │ │(見C3卷第87頁)│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18日14│3萬元(14時59分) │ │
│ │ │ │ │ │ │時59分在新北市中│(見C1卷第41頁) │ │
│ │ │ │ │ │ │和區中正路702 號│ │ │
│ │ │ │ │ │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 │
│ │ │ │ │ │ │(見C3卷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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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兆安│ 劉予亨 │107 年4 月23日23時前某時│107 年4 月24│台新國際商業│107 年4 月24日10│2萬元 │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許,在臉書網站上佯登販售│日9 時55分2 │銀行股份有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見C3卷第118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蘋果筆記型電腦之不實交易│萬元 │公司帳號2005│區中正路657-1 號│ │ │
│ │ │ │訊息,致王兆安陷於錯誤,│(見C3卷第 │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南新莊分│ │ │
│ │ │ │與之聯繫匯款,嗣匯款後,│134頁 ) │帳戶(宋慶華│行(見C3卷第118 │ │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皆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所有) │頁)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見C3卷第120-123頁) │ │(見C3卷第 │ │ │ │
│ │ │ │ │ │116-11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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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 │提款車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警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
│雷京 │劉予亨 │於107 年4 月23日15時許接│107 年4 月24│合作金庫商業│107 年4 月24日15│2萬元 │劉予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續撥打電話佯稱為雷京友人│日14時47分網│銀行股份有限│時20分在新北市新│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亟需用錢云云,致雷京陷│路轉帳2 萬元│公司黎明分行│莊區中正路211 號│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事後│(見D2卷第42│帳號00000000│新莊國中臺灣銀行│ │ │
│ │ │始悉受騙。 │頁) │56699號帳戶 │ATM │ │ │
│ │ │(見D2卷第41-43頁) │ │(劉奇駿所有│(見108 年度偵字│ │ │
│ │ │ │ │)(見D2卷第│第37470 號卷第15│ │ │
│ │ │ │ │38-40 頁)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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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被害人│提款車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警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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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玫 │李嘉益 │於107 年4 月25日10時57│107年4月25日10│合作金庫商業│107 年4 月25日11│10萬元(分│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李玫│時58分在台北富│銀行股份有限│時42分至11時46分│5 次提領,│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友人,亟需用錢云云,致│邦銀行南門分行│公司黎明分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每次2 萬元│ │
│ │ │ │李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臨櫃匯款10萬元│帳號00000000│正路211 號新莊國│)(見D2卷│ │
│ │ │ │款,事後始悉受騙。 │(見D1卷第15頁│56699號帳戶 │中臺灣銀行ATM │第40頁) │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見D2卷第55-56 頁) │) │(劉奇駿所有│(見D2卷第33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見D2卷第│ │ │ │
│ │ │ │ │ │38-39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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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安 │李嘉益 │於107 年4 月27日1 時前│107年4月27日10│玉山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7日10│2 萬元(見│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佯│時10分以網路轉│股份有限公司│時15分在新北市新│D2卷第88頁│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帳2 萬元(見D2│帳號00000000│莊區龍安路66號統│) │ │
│ │ │ │交易訊息,致趙安陷於錯│卷第88、97頁)│86626號帳戶 │一莊龍門市中國信│ │ │
│ │ │ │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 │(見D2卷第86│託ATM (見D2卷第│ │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款,嗣匯款後皆未收到商│ │-88頁 ) │84頁)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見D2卷第89-9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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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湯竹根│李嘉益 │於107 年4 月26日撥打電│107年4月27日11│彰化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7日11│共6萬元 │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話佯稱為湯竹根友人,亟│時0 分以臨櫃匯│股份有限公司│時20分至11時22分│(分3 次,│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需用錢云云,致湯竹根陷│款15萬元(入帳│帳號00000000│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每次2 萬元│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事│時間:11時16分│246000號帳戶│正路891 之43號華│)(見D2卷│ │
│ │ │ │後始悉受騙。 │)(見D2卷第 │(陳玫慈所有│泰銀行新莊分行AT│第107頁) │ │
│ │ │ │(見D2卷第108-110 頁)│107頁 ) │)(見D2卷第│M (見D2卷第103 │ │ │
│ │ │ │ │ │105 -106頁)│頁) │ │ │
│ │ │ │ │ │ ├────────┼─────┤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107 年4 月27日11│共6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時25分至11時27分│(分3 次,│ │
│ │ │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每次2 萬元│ │
│ │ │ │ │ │ │山路3 段664 號統│)(見D2卷│ │
│ │ │ │ │ │ │一丹鳳門市中國信│第107頁) │ │
│ │ │ │ │ │ │託ATM (見D2卷第│ │ │
│ │ │ │ │ │ │103頁)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27日11│共2 萬9000│ │
│ │ │ │ │ │ │時29分、33分在新│元(分2 次│ │
│ │ │ │ │ │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 萬元、│ │
│ │ │ │ │ │ │740 之2 號新莊龍│9000元)(│ │
│ │ │ │ │ │ │鳳郵局ATM (見D2│起訴書記載│ │
│ │ │ │ │ │ │卷第103頁) │3 萬元,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見D2卷第 │ │
│ │ │ │ │ │ │ │107-108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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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提款車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警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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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品慈│李嘉益 │於107 年4 月25日1 時37│107年4月25日10│上海商業儲蓄│107 年4 月25日10│1 萬9000元│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佯登│時01分匯款1萬 │銀行帳號7220│時5 分新北市新莊│(見A1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販售macbook pro 筆記型│9000元 │0000000000號│區營盤里19鄰中正│119 頁) │ │
│ │ │ │電腦之虛假販售資訊,致│(見A1卷第119 │帳戶 │路510 之1 號B1(│ │ │
│ │ │ │告訴人邱品慈陷於錯誤,│頁) │(見A1卷第11│4 號出口) │ │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匯款1 萬9000元,嗣匯款│ │3 頁) │(見A1卷第65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後皆未收到商品,始悉受│ │ │ │ │ │
│ │ │ │騙。 │ │ │ │ │ │
│ │ │ │(見A1卷第281-29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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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柳松│李嘉益 │於107 年4 月24日21時37│107年4月25日10│同上 │107 年4 月25日11│1 萬3000元│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時52分匯款5500│ │時6 分新北市新莊│(以上超過│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網站上佯登販售iphone6 │元 │ │區中正路100 號 │呂柳松匯入│ │
│ │ │ │手機之不實販售消息,致│(見A1卷第119 │ │(見A1卷第119 頁│金額,無證│ │
│ │ │ │告訴人呂柳松陷於錯誤,│頁) │ │) │據證明屬本│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500│ │ │(見A1卷第65頁、│案詐騙所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元,嗣匯款後皆未收到商│ │ │D2卷第8頁反面 )│) │ │
│ │ │ │品,始悉受騙。 │ │ │ │(見A1卷第│ │
│ │ │ │(見A1卷第297-299頁) │ │ │ │11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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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詠婷│李嘉益 │於107 年4 月25日11時07│107年4月25日11│同上 │107 年4 月25日11│1萬元 │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時07分匯款1萬 │ │時12分 │(見A1卷第│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佯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元 │ │(見A1卷第119 頁│119 頁) │ │
│ │ │ │實販售訊息,致告訴人張│(見A1卷第119 │ │) │ │ │
│ │ │ │詠婷陷於錯誤,匯款1 萬│頁) │ │(見A1卷第65頁)│ │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元,嗣匯款後皆未收到商│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見A1卷第307-30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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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提款車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警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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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麗雲 │徐鑑宏 │於107 年5 月2 日10時許│108年5月2日13 │中華郵政股份│一、107年5月2日13時53分在臺北 │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撥打電話佯稱為曹麗雲│時37分匯款26萬│有限公司帳號│ 市○○區○○路000號土地銀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元 │000000000000│ 行松南分行ATM(見E5卷第139│月。 │
│ │ │曹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見E5卷第143 │0660號帳戶(│ 頁)2萬元 │ │
│ │ │匯款,事後始悉受騙。 │頁) │起訴書誤繕為│二、107年5月2日13時55分、56分 │ │
│ │ │(見E5卷第149-151頁) │ │000000000000│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 │ │號應予更正)│ 萬泰商銀ATM(現為凱基商業 │ │
│ │ │ │ │(秦海山所有│ 銀行)(見E5卷第139頁)共4│ │
│ │ │ │ │)(見E5卷第│ 萬元 │ │
│ │ │ │ │147頁) │三、107年5月2日14時01分在臺北 │ │
│ │ │ │ │ │ 市○○區○○路000號(見E5 │ │
│ │ │ │ │ │ 卷第139頁)2萬元 │ │
│ │ │ │ │ │四、107年5月2日14時04分在臺北 │ │
│ │ │ │ │ │ 市信義區永吉路華泰銀行(見│ │
│ │ │ │ │ │ E5卷第139頁)2萬元 │ │
│ │ │ │ │ │五、107年5月2日14時15分在臺北 │ │
│ │ │ │ │ │ 市○○區○○路○段000號永 │ │
│ │ │ │ │ │ 豐銀行(見E5卷第139頁)2萬│ │
│ │ │ │ │ │ 元 │ │
│ │ │ │ │ │六、107年5月2日14時18分、19分 │ │
│ │ │ │ │ │ 在華南銀行共3萬元(見E5卷 │ │
│ │ │ │ │ │ 第1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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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