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予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8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寅○○因缺錢欲謀求兼職工作,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許,在「Facebook」社團見到應徵賭博工作之貼文,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義」之成年人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義」表明該工作內容乃負責提領「九洲賭博網站」賭客儲值之金錢,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寅○○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交付款項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竟仍因貪圖獲取上開報酬,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國義」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國義」、「小武」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9 日許應允擔任領、送款之「車手」工作,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武」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依「小武」之指示前往超商收受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至指定地點置放空袋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迨寅○○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小武」告知寅○○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寅○○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完畢後,即依「小武」指示將詐取款項置放於其指示地點,寅○○則自每日提領之金額抽取2,000 元作為當日報酬。嗣寅○○於107 年4 月9 日至107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之某日,以前揭方式取得阮金鶯(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子○○等12人(下稱子○○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遭騙對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隨後寅○○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 支,接獲「小武」指示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並將其領得贓款放在「小武」指示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嗣子○○等1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款項畫面後,於107 年4 月26日23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寅○○之居處拘獲寅○○,並扣得寅○○上開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丙○○、癸○○、戊○○、丑○○、丁○○、庚○○、卯○○、甲○○、子○○、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子○○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寅○○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提款機攝影機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翻攝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8 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87 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59至85頁、95至130 頁、197 頁、198 頁、201 至203 頁、215 至221 頁、237 至291 頁,本院卷第85頁、第94頁),復有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然其為圖事成後可得到預期之不法報酬,應「國義」之邀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依「小武」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使「國義」、「小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而與「國義」、「小武」及其他不詳成員,全部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而共同犯案,以賺取不正報酬,被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其等實施詐術之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負其責。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共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僅因貪圖每日報酬2 千元至3 千元之報酬,而擔任提款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如子○○等12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尚有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5頁)、本案提領款項之日數及金額、本案分受不法報酬共計為4 千元(詳下述)、子○○等12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小武」聯繫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宜,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乃供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之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日薪資約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只要提領超過30萬元就是拿3,000 元,而我直接從每日提領之贓款拿取2 千至3 千元不等之酬庸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為107 年4 月12日、13日,則被告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4 千元(計算式:每日2 千元×2 日=4 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 、4 (按各提款日期相同者,以第一次提款時間優先認定)所示之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號│被害人│ │ │(新臺幣)│地點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107 年4 │48,200元 │107 年4 月│20,000元 │①子○○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子○○│21時前某時許,詐│月12日11│ │12日12時10│20,000元 │ 偵卷第247-248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騙集團成員先於奇│時48分許│ │至14分許 │8,000 元 │②子○○郵局存摺封面│取財罪,處有│ │ │ │摩網站刊登販賣訊│ │ ├─────┤【起訴書載│ 、內頁影本(偵卷第│期徒刑壹年壹│ │ │ │息,並以通訊軟體│ │ │新北市三重│明提領20,0│ 71頁) │月。扣案之IP│ │ │ │「LINE」(顯示聯│ │ │區重陽路3 │05元、8,00│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HONE行動電話│ │ │ │絡人:安安)和黃│ │ │段99號兆豐│5 元、4,00│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IMEI:3593│ │ │ │郁錞聯絡,佯稱進│ │ │商銀三重分│5 元,惟其│ 65-67頁) │00000000000 │ │ │ │行手提包交易,致│ │ │行 │中5 元為手│④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內含門號09│ │ │ │其陷於錯誤,因而│ │ │ │續費,應予│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00000000號SI│ │ │ │於右列時間,依指│ │ │ │更正(下同│ 偵卷第201-203頁) │M 卡壹張)壹│ │ │ │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 │ │)外,另被│ │支沒收,未扣│ │ │ │,嗣後並未出貨。│ │ │ │告曾於12時│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13分以提款│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卡提領1 筆│ │沒收,於全部│ │ │ │ │ │ │ │20,000元之│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存款,該筆│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與告訴人黃│ │沒收時,追徵│ │ │ │ │ │ │ │郁錞遭詐騙│ │其價額。 │ │ │ │ │ │ │ │之金額關聯│ │ │ │ │ │ │ │ │ │性較高,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 │2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107 年4 │25,000元 │107 年4 月│25,000元 │①辛○○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辛○○│13時27分前某時許│月12日13│ │12日13時38│ │ 偵卷第75-76 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先│時27分許│ │分許 │ │②辛○○兆豐銀行存摺│取財罪,處有│ │ │ │於旋轉拍賣網站(│ │ │ │ │ 內頁、兆豐銀行自動│期徒刑壹年壹│ │ │ │賣家帳號:chi200│ │ ├─────┤ │ 櫃員機交易記錄(偵│月。扣案之IP│ │ │ │2555)刊登販賣訊│ │ │新北市板橋│ │ 卷第79頁) │HONE行動電話│ │ │ │息,並以通訊軟體│ │ │區文化路1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IMEI:3593│ │ │ │「LINE」和辛○○│ │ │段268 號臺│ │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00000000000 │ │ │ │聯絡,佯稱進行MI│ │ │灣銀行板新│ │ 73-74頁) │,內含門號09│ │ │ │NI後背包(品牌LV│ │ │分行 │ │④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00000000號SI│ │ │ │,型號M41562)之│ │ │ │ │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M 卡壹張)壹│ │ │ │交易,致其陷於錯│ │ │ │ │ 偵卷第201-203頁) │支沒收。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 │臺銀帳戶,嗣後並│ │ │ │ │ │ │ │ │ │未出貨。 │ │ │ │ │ │ │ ├─┼───┼────────┼────┼─────┼─────┼─────┼──────────┼──────┤ │3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107 年4 │22,000元 │107 年4 月│20,000元 │①己○○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己○○│13時39分前某時許│月12日13│ │12日14時0 │2,000 元 │ 偵卷第83-84 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時39分許│ │、同日14時│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取財罪,處有│ │ │ │旋轉拍賣網站(賣│ │ │1分許 │ │ 明細(偵卷第85頁)│期徒刑壹年壹│ │ │ │家帳號:chi20025│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月。扣案之IP│ │ │ │555 )刊登販賣訊│ │ │新北市板橋│ │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HONE行動電話│ │ │ │息,並佯稱和林欣│ │ │區文化路1 │ │ 81-82頁) │(IMEI:3593│ │ │ │瑜進行LV後背包交│ │ │段266 號富│ │④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00000000000 │ │ │ │易,致其陷於錯誤│ │ │邦銀行板橋│ │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內含門號09│ │ │ │,因而於右列時間│ │ │分行 │ │ 偵卷第201-203頁) │00000000號SI│ │ │ │,依指示匯款至臺│ │ │ │ │ │M 卡壹張)壹│ │ │ │銀帳戶,嗣後並未│ │ │ │ │ │支沒收。 │ │ │ │出貨。 │ │ │ │ │ │ │ ├─┼───┼────────┼────┼─────┼─────┼─────┼──────────┼──────┤ │4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3日│107 年4 │9,000 元 │107 年4 月│11,000元 │①壬○○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壬○○│19時前某時許,詐│月13日10│ │13日11時18│ │ 偵卷第251-252 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騙集團成員於旋轉│時31分許│ │分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取財罪,處有│ │ │ │拍賣網站(賣家帳│ │ │ │ │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期徒刑壹年。│ │ │ │號:chi00000000 │ │ ├─────┤ │ 285頁) │扣案之IPHONE│ │ │ │)刊登販賣訊息,│ │ │新北市中和│ │③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行動電話(IM│ │ │ │佯稱和壬○○進行│ │ │區景平路32│ │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EI:00000000│ │ │ │LV 天心包M56688 │ │ │3 號土地銀│ │ 偵卷第201-203頁) │0000000 ,內│ │ │ │之交易,致其陷於│ │ │行中和分行│ │ │含門號090834│ │ │ │錯誤,因而於右列│ │ │ │ │ │3511號SIM 卡│ │ │ │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壹張)壹支沒│ │ │ │至臺銀帳戶,嗣後│ │ │ │ │ │收,未扣案之│ │ │ │並未出貨。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5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107 年4 │3,000 元 │107 年4 月│3,000 元 │①丙○○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丙○○│23時15分前某時許│月13日11│ │13日11時23│ │ 偵卷第267-270 頁)│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時18分許│ │分許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取財罪,處有│ │ │ │PChome購物網站(│ │ │ │ │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期徒刑壹年。│ │ │ │賣家帳號:Boan)│ │ ├─────┤ │ 289頁) │扣案之IPHONE│ │ │ │刊登販賣訊息,並│ │ │新北市中和│ │③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行動電話(IM│ │ │ │以通訊軟體「LINE│ │ │區景平路32│ │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EI:00000000│ │ │ │」暱稱為「Boan」│ │ │3 號土地銀│ │ 偵卷第201-203頁) │0000000 ,內│ │ │ │和丙○○聯絡,佯│ │ │行中和分行│ │ │含門號090834│ │ │ │稱進行二手LVm415│ │ │ │ │ │3511號SIM 卡│ │ │ │62 mini 後背包、│ │ │ │ │ │壹張)壹支沒│ │ │ │二手Chanel黑荔枝│ │ │ │ │ │收。 │ │ │ │牛皮金扣中夾之交│ │ │ │ │ │ │ │ │ │易,可僅先付訂金│ │ │ │ │ │ │ │ │ │,致丙○○陷於錯│ │ │ │ │ │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 │臺銀帳戶,嗣後該│ │ │ │ │ │ │ │ │ │賣家即遭停權。 │ │ │ │ │ │ │ │ │ │ │ │ │ │ │ │ │ ├─┼───┼────────┼────┼─────┼─────┼─────┼──────────┼──────┤ │6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107 年4 │3,000 元 │107 年4 月│20,000元 │①癸○○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癸○○│20時30分前某時許│月13日12│ │13日14時50│14,000元 │ 偵卷第249-250 頁)│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時38分許│ │分許、同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取財罪,處有│ │ │ │旋轉拍賣網站(賣│ │ │14時52分許│ │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期徒刑壹年。│ │ │ │家帳號:chi20025│ │ │ │ │ 281頁) │扣案之IPHONE│ │ │ │555 )刊登販賣訊│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行動電話(IM│ │ │ │息,並以通訊軟體│ │ │新北市中和│ │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EI:00000000│ │ │ │「LINE」和癸○○│ │ │區中和路18│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0000000 ,內│ │ │ │聯絡,佯稱進行二│ │ │2 號彰化銀│ │ 單(偵卷第282頁) │含門號090834│ │ │ │手LV天心包M56688│ │ │行中和分行│ │④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3511號SIM 卡│ │ │ │之交易,並要求先│ │ │ │ │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壹張)壹支沒│ │ │ │付訂金,致癸○○│ │ │ │ │ 偵卷第201-203頁) │收。 │ │ │ │陷於錯誤,因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 │ │ │ │ │匯款至臺銀帳戶,│ │ │ │ │ │ │ │ │ │嗣後即無法聯絡該│ │ │ │ │ │ │ │ │ │賣家。 │ │ │ │ │ │ │ ├─┼───┼────────┼────┼─────┤ │ ├──────────┼──────┤ │7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3日│107 年4 │3,600 元 │ │ │①戊○○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戊○○│14時10分前某時許│月13日14│ │ │ │ 偵卷第237-239 頁)│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時10分許│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取財罪,處有│ │ │ │PChome購物網站(│ │ │ │ │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期徒刑壹年。│ │ │ │賣家:嘉俊購物的│ │ │ │ │ 277頁) │扣案之IPHONE│ │ │ │店)刊登販賣訊息│ │ │ │ │③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行動電話(IM│ │ │ │,並以通訊軟體「│ │ │ │ │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EI:00000000│ │ │ │LINE」和戊○○聯│ │ │ │ │ 偵卷第201-203頁) │0000000 ,內│ │ │ │絡,佯稱進行錄音│ │ │ │ │ │含門號090834│ │ │ │筆之交易,致其陷│ │ │ │ │ │3511號SIM 卡│ │ │ │於錯誤,因而於右│ │ │ │ │ │壹張)壹支沒│ │ │ │列時間,依指示匯│ │ │ │ │ │收。 │ │ │ │款至臺銀帳戶,嗣│ │ │ │ │ │ │ │ │ │後並未出貨。 │ │ │ │ │ │ │ │ │ │ │ │ │ │ │ │ │ ├─┼───┼────────┼────┼─────┤ │ ├──────────┼──────┤ │8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3日│107 年4 │19,000元 │ │ │①丑○○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丑○○│14時8 分前某時許│月13日14│ │ │ │ 偵卷第243-245 頁)│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時28分許│ │ │ │②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取財罪,處有│ │ │ │mobile網站(賣家│ │ │ │ │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期徒刑壹年壹│ │ │ │:root518@yahoo.│ │ │ │ │ 偵卷第201-203頁) │月。扣案之IP│ │ │ │com )刊登販賣訊│ │ │ │ │ │HONE行動電話│ │ │ │息,並以通訊軟體│ │ │ │ │ │(IMEI:3593│ │ │ │「LINE」和丑○○│ │ │ │ │ │00000000000 │ │ │ │聯絡,佯稱進行二│ │ │ │ │ │,內含門號09│ │ │ │手的IPHONE8+ 64G│ │ │ │ │ │00000000號SI│ │ │ │金色手機之交易,│ │ │ │ │ │M 卡壹張)壹│ │ │ │致其陷於錯誤,因│ │ │ │ │ │支沒收。 │ │ │ │而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 │ │指示匯款至臺銀帳│ │ │ │ │ │ │ │ │ │戶,嗣後並未出貨│ │ │ │ │ │ │ │ │ │。 │ │ │ │ │ │ │ ├─┼───┼────────┼────┼─────┼─────┼─────┼──────────┼──────┤ │9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3日│107 年4 │6,050 元 │107 年4 月│6,000 元 │①丁○○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丁○○│15時57分前某時許│月13日15│ │13日16時1 │ │ 偵卷第263-265 頁)│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時56分許│ │分許 │ │②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取財罪,處有│ │ │ │PChome購物網站(│ │ │ │ │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期徒刑壹年。│ │ │ │賣家:咪咪小城)│ │ │ │ │ 偵卷第201-203頁) │扣案之IPHONE│ │ │ │刊登販賣訊息,並│ │ ├─────┤ │ │行動電話(IM│ │ │ │以通訊軟體「LINE│ │ │新北市中和│ │ │EI:00000000│ │ │ │」和丁○○聯絡,│ │ │區中和路18│ │ │0000000 ,內│ │ │ │佯稱進行APPLEWAT│ │ │2 號彰化銀│ │ │含門號090834│ │ │ │CH 第3代之交易,│ │ │行中和分行│ │ │3511號SIM 卡│ │ │ │致其陷於錯誤,因│ │ │ │ │ │壹張)壹支沒│ │ │ │而於右列時間,依│ │ │ │ │ │收。 │ │ │ │指示匯款至臺銀帳│ │ │ │ │ │ │ │ │ │戶,嗣後並未出貨│ │ │ │ │ │ │ │ │ │。 │ │ │ │ │ │ │ ├─┼───┼────────┼────┼─────┼─────┼─────┼──────────┼──────┤ │10│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3日│107 年4 │4,800 元 │107 年4 月│5,000 元 │①庚○○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庚○○│前某時許,詐騙集│月13日17│ │13日17時39│ │ 偵卷第253-256 頁)│以上共同詐欺│ │ │ │團成員於PChome購│時05分許│ │分許 │ │②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取財罪,處有│ │ │ │物網站(賣場:旺│ │ │ │ │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期徒刑壹年。│ │ │ │旺賣場1002)刊登│ │ ├─────┤ │ 偵卷第201-203頁) │扣案之IPHONE│ │ │ │販賣訊息,並以通│ │ │新北市中和│ │ │行動電話(IM│ │ │ │訊軟體「LINE」和│ │ │區中和路23│ │ │EI:00000000│ │ │ │庚○○聯絡,佯稱│ │ │2 號板信銀│ │ │0000000 ,內│ │ │ │進行SamsungGalax│ │ │行中和分行│ │ │含門號090834│ │ │ │y Note4 卓越品味│ │ │ │ │ │3511號SIM 卡│ │ │ │機皇旗艦機白色32│ │ │ │ │ │壹張)壹支沒│ │ │ │GB之交易,致其陷│ │ │ │ │ │收。 │ │ │ │於錯誤,因而於右│ │ │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匯│ │ │ │ │ │ │ │ │ │款至臺銀帳戶,嗣│ │ │ │ │ │ │ │ │ │後並未出貨。 │ │ │ │ │ │ │ ├─┼───┼────────┼────┼─────┼─────┼─────┼──────────┼──────┤ │11│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3日│107 年4 │2,100 元 │①107 年4 │①65元(起│①卯○○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卯○○│17時前某時許,詐│月13日17│ │月13日17時│訴書載明提│ 偵卷第241-242 頁)│以上共同詐欺│ │ │ │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時43分許│ │43分許 │領65元應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取財罪,處有│ │ │ │平台小惡魔市集(│ │ │②107年4月│跨行轉帳,│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期徒刑壹年。│ │ │ │賣家:root518 @│ │ │13日17時54│應予更正)│ 279頁) │扣案之IPHONE│ │ │ │yahoo.com )刊登│ │ │分許 │②2,000元 │③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行動電話(IM│ │ │ │販賣訊息,並以通│ │ ├─────┤ │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EI:00000000│ │ │ │訊軟體「LINE」和│ │ │①新北市中│ │ 偵卷第201-203頁) │0000000 ,內│ │ │ │卯○○聯絡,佯稱│ │ │和區中和路│ │ │含門號090834│ │ │ │進行手機(三星S8│ │ │232 號板信│ │ │3511號SIM 卡│ │ │ │+ )之交易,致其│ │ │銀行中和分│ │ │壹張)壹支沒│ │ │ │陷於錯誤,因而於│ │ │行 │ │ │收。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 │ │②新北市中│ │ │ │ │ │ │匯款至臺銀帳戶,│ │ │和區中和路│ │ │ │ │ │ │嗣後並未出貨。 │ │ │182 號彰化│ │ │ │ │ │ │ │ │ │銀行中和分│ │ │ │ │ │ │ │ │ │行 │ │ │ │ ├─┼───┼────────┼────┼─────┼─────┼─────┼──────────┼──────┤ │12│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107 年4 │7,100 元 │107 年4 月│7,000元 │①甲○○於警詢證述(│寅○○犯三人│ │ │甲○○│16時前某時許,詐│月13日18│ │13日18時33│ │ 偵卷第271-273 頁)│以上共同詐欺│ │ │ │騙集團成員於PCho│時6分許 │ │分許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取財罪,處有│ │ │ │me購物網站(賣家│ │ │ │ │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期徒刑壹年。│ │ │ │:四月生活家電館│ │ ├─────┤ │ 291頁) │扣案之IPHONE│ │ │ │)刊登販賣訊息,│ │ │新北市中和│ │③阮金蓮臺灣銀行存款│行動電話(IM│ │ │ │並以通訊軟體「LI│ │ │區中和路18│ │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EI:00000000│ │ │ │NE 」 和甲○○聯│ │ │2 號彰化銀│ │ 偵卷第201-203頁) │0000000 ,內│ │ │ │絡,佯稱進行伊萊│ │ │行中和分行│ │ │含門號090834│ │ │ │克斯食物料理機之│ │ │ │ │ │3511號SIM 卡│ │ │ │交易,致其陷於錯│ │ │ │ │ │壹張)壹支沒│ │ │ │誤,因而於右列時│ │ │ │ │ │收。 │ │ │ │間,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 │臺銀帳戶,嗣後並│ │ │ │ │ │ │ │ │ │未出貨。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