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ENG CUN YEW(中文名:彭俊堯)
YEONG KIEN TACK(中文名:楊金達)
LEE JEN SHIONG(中文名:李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PENG CUN YEW、YEONG KIEN TACK 、LEE JEN SHIONG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另案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於PENG CUN YEW、YEONG KIEN TACK 、LEE JENSHIONG間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PENG CUN YEW、YEONG KIEN TACK 、LEE JEN SHIONG間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PENG CUN YEW (下稱其中文名:彭俊堯)、YEONG KIENTACK(下稱其中文名:楊金達)、LEE JEN SHIONG(下稱其中文名:李錦祥)均為馬來西亞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前某日,在馬來西亞以FACEBOOK(下稱臉書)上網得知入境臺灣工作之訊息後,使用其等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C」、「YONG」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加入「KC」、「YONG」等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為代價,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報酬於回國之日在桃園機場結算。嗣3 人於107 年8 月28日經安排入境臺灣,再與同一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妮妮」,且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聯繫,由「妮妮」提供已設定網址之筆記型電腦予3 人,用以查詢詐欺匯款紀錄,並由「KC」、「YONG」、「妮妮」等人分別以微信指示3 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彭桂香、程寀絪、余卉羿及金瑞宗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存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妮妮」以微信指示共同行動之彭俊堯、楊金達、李錦祥等3 人,持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領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依後續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指定之機車上或公園的廁所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經彭桂香、程寀絪、余卉羿及金瑞宗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楊金達、彭俊堯及李錦祥等3 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俊堯、楊金達及李錦祥(下稱被告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25、215 至223 頁、院卷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桂香(偵卷第27至29頁)、余卉羿(偵卷第35、36頁)、金瑞宗(偵卷第37至41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程寀絪(偵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偵卷第49至5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2 份(偵卷第57、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7 年12月22日合金前金字第1070004389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偵卷第67至70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71、72頁)各1份、存摺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61頁)、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份(偵卷第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儲字第1070278913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73至75、99頁)、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7至97、101 至141 頁)各2 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份(偵卷第65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12月20日屏存字第1075005300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偵卷第143 、145 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47、148 頁)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149 至15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正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相互之間,暨與「妮妮」、「KC」、「YON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彭桂香2 次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⒉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4 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3 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正值青壯,皆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在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至有不該。衡以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犯行之動機、目的、素行、各次犯行提領之款項、自己之犯罪所得,暨其等均自稱為中學肄業或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3 人所犯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7 年8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㈣保安處分:被告3 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人,為外國人,有其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 份(偵卷第159 、161 、163 頁)在卷可參,其等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而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3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確定)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 人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3 人所有,用以查詢詐欺匯款紀錄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03 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3 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其等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印象中僅從本案各次提領款項中抽取過2 次各2,000 元(合計4,000 元),充作交通費用,其餘詐欺款項則是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機車上或公園的廁所內等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原先所約定之報酬是要在回馬來西亞前在桃園機場領取,故查獲時尚未取得其他報酬等語(院卷第47、48、104 、105 頁)在卷,此外,尚無事證認其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或其他詐欺款項,爰認被告3 人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開交通費用4,000 元。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係充作被告3 人一同移動之交通費用,並非均分與被告3 人,實際上亦無法區別其等取得之利益,因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不法利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共同負責而諭知連帶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由被告3 人連帶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均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打算加入「KC」、「YONG」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楊金達等3 人在馬來西亞機場會合後,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機票於107 年8 月2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後,與「妮妮」、「KC」、「YONG」共組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因認被告3 人所為,係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曾因於107 年8 月29日起加入綽號「妮妮」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先在馬來西亞機場會合後,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機票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由「妮妮」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被告楊金達3 人使用,被告楊金達等3 人並以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妮妮」遂使用上開聯絡工具指示被告楊金達等3 人至超商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楊金達等3 人再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再至「妮妮」之指定地點,將手機、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交與「妮妮」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784 、331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 月3 日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嗣該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經被告3 人上訴後,被告彭俊堯、楊金達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
年月11日收受判決;被告李錦祥部分,則由同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同案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李錦祥均於108 年7 月8 月收受判決,該案檢察官及被告3 人皆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備 註 │
├──┼───────┼──────────────┤
│ 1 │VIVO品牌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 、8635│
│ │話1 具 │00000000000 ,被告彭俊堯所有│
│ │ │,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 │ │之物。 │
├──┼───────┼──────────────┤
│ 2 │OPPO品牌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 、8674│
│ │話1 具 │00000000000 ,被告楊金達所有│
│ │ │,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 │ │之物。 │
├──┼───────┼──────────────┤
│ 3 │三星品牌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00 、35│
│ │話1 具 │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錦祥│
│ │ │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所用之物。 │
├──┼───────┼──────────────┤
│ 4 │ACER筆記型電腦│被告3 人用以查詢詐欺匯款紀錄│
│ │1 部 │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