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中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中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申請開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配合更改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稱不調解,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42號
被 告 石中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中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
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某
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統一超商頂社門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世宗」等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店內
IBON機臺取得寄送條碼,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預設為「135135」後,以每10
日1期,每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2日18時3
分許,撥打電話與劉恩汝聯絡,假冒日本怪獸客服人員,佯
稱因其為會員,將會每月自動扣款,若想解除會員資格,需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恩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109年2月12日18時36分許、18時38分許、18時44分許,轉
帳4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恩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中海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臉
書上看到能兼差打工的訊息,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只要
提供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不需付出勞力,每10天就可以有
10,000元之獲利,伊便於上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
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恩汝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犯罪事實欄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各 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
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被告之社會
經驗、常識,自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
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稱僅需每提供 1 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事
,且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己名下前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為個人
私利之犯罪動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
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