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庭
盧明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原子小金剛」(下稱「原子小金剛」)之人、暱稱為「史迪奇」(下稱「史迪奇」)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109年2 月間先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均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互為聯繫。甲○○、丙○○、丁○○、「原子小金剛」、「史迪奇」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先依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通知,於109 年2 月11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某處領取石中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188 號判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隨時等待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2 月12日18時3 分許,致電乙○○,佯稱為服裝店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將溢扣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2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2月1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36分許、18時38分許、18時44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1 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㈡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2 月12日17時21分許,致電戊○○,佯稱為「錢櫃KTV 」服務人員,因誤植會籍,將溢扣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18時59分許分別將2 萬9,987 元、2 萬9,987 元匯至本案帳戶。待乙○○、戊○○匯款後,甲○○、丙○○、丁○○旋依「原子小金剛」、「史迪奇」之指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由丙○○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而將乙○○、戊○○遭詐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丙○○將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交甲○○,甲○○再依「原子小金剛」、「史迪奇」在該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指示,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交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乙○○、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14卷第7 至15、22至30頁,偵1753卷第75至78、99至101 、159 至161 頁,院卷第150 、151 、198 、199 、254 、255 、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314卷第76至78、88至90頁),並有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暨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0 年3 月25日合金臺東字第1100000628號函暨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轉帳明細擷圖4 份、蒐證相片8 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附卷可證(見偵4314卷第36、49至59、79、80、83、84、91、92、95、96、99、101 至103 頁,偵1753卷第91至95頁),均足佐證被告甲○○、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知者已有被告甲○○、丙○○、丁○○、「原子小金剛」、「史迪奇」、向被告甲○○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對告訴乙○○、被害人戊○○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足認本次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均有3 人以上,亦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甲○○、丙○○、丁○○依「原子小金剛」、「史迪奇」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犯罪贓款後,復依指示轉交所提領贓款給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均意圖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將前揭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掩飾或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甲○○、丙○○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甲○○、丙○○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轉交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丙○○此部分涉犯罪名(見院卷第150 、198 頁),無礙被告甲○○、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被起訴首次犯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等語(見院卷第150 、151 頁),且查,被告甲○○於108 年10月9日擔任前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決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本案是相同詐欺集團等語(見院卷第198 、199 頁),被告丙○○於109 年2 月11日擔任前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 、12、13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是被告甲○○、丙○○本案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丙○○分次提領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遭詐欺之犯罪所得,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相同之犯罪手段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均各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甲○○、丙○○雖均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乙○○、被害人戊○○,然其等應知悉所提領後轉交之款項係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提領後轉交該等犯罪所得,最終目的即在使前揭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甲○○、丙○○與丁○○、「原子小金剛」、「史迪奇」、向被告甲○○收款詐欺犯罪所得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具想像競合關係,各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故應認被告甲○○、丙○○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甲○○、丙○○均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竟為圖報酬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前揭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更加深民眾間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然依其等參與之分工,應係前揭詐欺集團末端下階層角色,要非居前揭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微;復考量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乙○○損失8 萬9,970 元(計算式:4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1 萬元=8 萬9,970 元)、被害人戊○○損失5 萬9,974 元(計算式:2 萬9,987 元+2 萬9,987 元=5 萬9,974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惟念及被告甲○○、丙○○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甲○○現在監執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設大理石工程、經濟狀況勉持,之前與父母親、妻子、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形;被告丙○○現在監執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前與父親、祖父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情形(見院卷第26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甲○○、丙○○所處前揭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丙○○本案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近,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甲○○、丙○○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甲○○、丙○○供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其等依指示併同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或由其等隨意棄置等情,業據其等分別供承明確(見院卷第254 、255 頁),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提款卡仍存在,且前揭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遭被告甲○○、丙○○提領14萬9,040 元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甲○○、丙○○已轉交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何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丙○○均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院卷第254 、255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二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 │ 1 │109 年2 月12日│2萬5元 │新竹市香山區中│ │ │18時45分許 │ │華路6 段428 號│ ├──┼───────┼──────┤ │ │ 2 │109 年2 月12日│2萬5元 │ │ │ │18時47分許 │ │ │ ├──┼───────┼──────┤ │ │ 3 │109 年2 月12日│2萬5元 │ │ │ │18時48分許 │ │ │ ├──┼───────┼──────┤ │ │ 4 │109 年2 月12日│2萬5元 │ │ │ │18時49分許 │ │ │ ├──┼───────┼──────┤ │ │ 5 │109 年2 月12日│2萬5元 │ │ │ │18時50分許 │ │ │ ├──┼───────┼──────┤ │ │ 6 │109 年2 月12日│1萬9,005元 │ │ │ │18時51分許 │ │ │ ├──┼───────┼──────┼───────┤ │ 7 │109 年2 月12日│2萬5元 │新竹縣關西鎮正│ │ │19時16分許 │ │義路286 之1 號│ ├──┼───────┼──────┤ │ │ 8 │109 年2 月12日│1萬5元 │ │ │ │19時17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