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庭
- 選任辯護人
-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雅琳
- 被告
- 陳沅泰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淵基律師
- 被告
- 方景立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育倫
盧明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109年度偵字第2867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1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109年度偵字第5667號、109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裕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19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9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雅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沅泰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方景立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8、23至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8、23至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育倫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盧明堂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裕庭於民國108年10月初開始,參與由「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或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陳雅琳於108年10月7日、方景立於108年11月中、吳育倫於108年11月初、陳沅泰於108年11月22日、盧明堂則於109年2月11日亦陸續加入該組織,擔任取款工作(林裕庭、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院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林裕庭、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盧明堂則與林裕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林裕庭則向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欲提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後,在微信群組內指示當日負責提款之車手組合成員擔任取款或把風車手(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陳雅琳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育倫使用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但實際車牌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及盧明堂使用車號000-0000、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地點,接續領取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詐騙款項。車手成功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林裕庭或詐騙集團指定之駕駛紅色馬自達之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世勳」之人。負責收水之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發放車手所分得之報酬(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示)。嗣經警方陸續接獲被害人報案,比對匯款資料、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三、方景立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之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之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之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一之二、三所示之地點,接續領取如附表一之二、三所示之詐騙款項,成功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報酬各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四、案經羅月秋、王淑美、劉佳螢、林芯宜、何婕菱、王采萱、謝姍君、黃憶婷、溫震宇、陳素麗、黃智建、陳政宏、邱誌皓、賴宗傑、陳益中、梁宜羚、陳冠陵、郭舫岑、塗立安、林玉萍、陳思穎、林冠閔、張詩雨、蔡毓真、謝佳穎、林亮均、陳崇恩、林政諭、施為中、張順昌、宋品緣、黃國徽、周煜康、徐培修、郭懿瑄分別向警方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裕庭、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盧明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被告林裕庭、陳沅泰、方景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等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0、201頁),並有如附表一之一、二、三「告訴人或被害人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之更正與補充之說明
⒈至起訴書有若干誤載或漏載之處,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0至54、95、96頁),均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
⒉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方景立就附表一之二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然被告方景立係自副駕駛座下車至岡山郵局提款,有監視器畫面可考(見警五卷第31頁),且被告方景立陳稱:當時是綽號「元仔」男子載我前往,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是我擔任提領車手的工作夥伴等語(見警五卷第8頁),可見該綽號「元仔」之人應為被告方景立附表一之二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之共犯,應予補充。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素麗於108年11月25日22時39分所匯款之2萬9,985元為被告方景立於同日23時0分26秒及1分21秒所提領等事實,同組車手為被告陳沅泰、吳育倫,但有被告方景立提領影像、該帳戶明細可查(見警一卷第23頁、警三卷之一第280頁),亦可認定,且與檢察官所起訴者為同一犯罪事實,為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予補充。
⒋告訴人黃智建敘及其於108年11月25日19時51分將29,985元匯入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為告訴人陳政宏所有(見警一卷第165頁),而告訴人陳政宏亦稱:我發現我戶頭多了29,985元,對方說只是電腦數據,要我再做一次一樣的動作,我就重複動作轉出金額30,234元,上海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85、186頁),並有上海銀行臨時對帳單可參(見警一卷第187頁),可認告訴人陳政宏所匯款之30,234元當中29,985元為告訴人黃智建所有,故更正並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盧明堂均為被告林裕庭所邀約加入集團,然被告方景立稱其係吳育倫找其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6頁),被告陳沅泰、吳育倫均稱係洪璽鈞找其等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182頁),被告盧明堂陳稱係賴冠勛找其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頁),則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即屬有誤。
⒍被告林裕庭對於自己有時負責收水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沅泰、方景立均證稱:108年11月25日的錢有交給紅色馬自達也有交給林裕庭,108年12月19日那天的錢好像有給紅色馬自達也有給林裕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35、47頁),而未詳為區分何款項係交給何人,且起訴書亦未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8所示犯行認定被告林裕庭為共犯,故未就此部分犯行認定被告林裕庭為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2690、350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分贓繳回上游等各該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屬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上開工作,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已達3人以上;且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則被告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明堂於109年2月11日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取款之工作,而依現有事證,其本件所為係其首次實施詐欺犯行,且如前所述其首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乃係想像競合關係,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林裕庭、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現時證據所示本案尚非其等首次實施詐欺犯行,即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明知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同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應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庭、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盧明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裕庭、陳雅琳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裕庭、盧明堂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9至22所示犯行、被告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3所示犯行、被告方景立與方澤源(通緝中)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4至18所示犯行、被告方景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仔」之成年人就附表一之二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被告方景立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8、附表一之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各與「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裕庭、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盧明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裕庭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9至22所示之罪(共5罪)、被告陳雅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共1罪)、被告陳沅泰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共12罪)、被告方景立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8、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1、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34罪)、被告吳育倫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共12罪)、被告盧明堂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為陳冠陵、郭舫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一之一編號20、21),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明堂雖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前揭論罪後,從一重處斷,均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上開被告盧明堂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明堂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均業如前述,使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提領金額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其亦因參與該組織其他犯行涉有另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6、5874、6026號起訴書(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等起訴書(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12日)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7至323、337至363頁),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六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但依照前說明,被告等六人就如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以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參酌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金額,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林裕庭、盧明堂雖與告訴人塗立安和解,被告方景立則與告訴人林亮均、陳思穎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9至184頁),但尚未實際賠償,除上開告訴人外,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有上開合於減刑規定之情);兼衡被告等人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等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然被告林裕庭相較於一般僅負責取款之第一線車手而言,其出面並擔任收水一職,顯然參與程度更高,考量被告等人自述所獲有薪資收入或報酬分配之金額(詳後述);並酌以被告林裕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從事大理石鋪設、月薪2、3萬元、收押前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陳雅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外婆賣粥、月薪2萬元左右、入監前與外婆、阿姨同住、未婚無子;被告陳沅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元左右、與母親、姐姐同住、未婚無子;被告方景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在姑丈家具行上班、月薪1萬5,000至1萬7,000元、收押前與奶奶、兩名叔叔同住、未婚無子;被告吳育倫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阿公、與阿公、奶奶、父親、姑姑及兩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被告盧明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部服務員、月薪1萬7,000至2萬2,000元、與阿公、祖母、叔叔、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及其等均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裕庭、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盧明堂等五人上開各節,認其等本案所犯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密接之時日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等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三至六項所示。
㈥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故本院審酌被告盧明堂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僅參與一日,且所獲報酬非高,又前無財產犯罪紀錄,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被告盧明堂現從事小吃部服務員,有正當工作或生活技能,可支應生活需求,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則被告盧明堂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認定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計算無意見,但109年2月11日領完錢要去台北領包裹,本來要一起算,之後出事就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7、178頁),則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提領金額為30萬元,以2%計算,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陳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月7至9日載林裕庭三天,第一天1萬5,000元,第二、三天均為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265頁),則其於本案即108年10月9日犯罪所得應為1萬3,000元。被告陳沅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108年11月25日犯罪所得為5,000至1萬元,對於檢察官認定所得為1萬元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頁),即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方景立於偵查中陳稱:108年11月25日我分得2萬元,108年12月19日我分得5,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其於附表一之二總計提領金額為69萬1,042元,附表一之三總計提領金額為23萬0,035元,而被告方景立於偵查中陳稱:有在楠梓、岡山區提領,對於2%作為實際上領到的報酬無意見;我在嘉義提領的這幾筆報酬應該只有1%等語(見偵七卷第47頁、偵八卷第26頁、偵十卷第25頁),則被告方景立就附表一之二、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3,821元、2,30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方景立合計犯罪所得為4萬1,121元。被告吳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以提領金額1%計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而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13合計提領金額為91萬9,170元,故犯罪所得為9,192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盧明堂於準備程序中陳稱:109年2月11日是我第一次犯案,第一次只有給我5、6,000元而已,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6、267頁),即為被告盧明堂之利益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裕庭、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已否起訴,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育倫於108年11月9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收取包裹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8年度偵字第33537號於109年2月20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0號於109年5月21日判決,另於108年11月24日依指示提款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391號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1至275頁),而被告吳育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臺中及高雄被判案件與本案是相同犯罪組織,我均有上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1頁),則關於被告吳育倫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檢察官再就此部分,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林裕庭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目前被起訴首次犯罪是108年10月7日於臺南地檢偵辦之案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1頁),被告陳雅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除了本案10月9日載林裕庭之外,7、8日也有,但目前還沒有起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1頁),被告方景立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最早參與為108年11月15日新竹地檢偵辦那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2頁),被告陳沅泰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最早參與為11月22日新竹地檢起訴那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2頁),且查被告林裕庭於108年10月7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沅泰於108年11月22日及被告方景立於108年11月15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71、4773、5404號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7至291、299至305頁),被告陳雅琳亦有案件在高雄地檢、屏東地檢偵辦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林裕庭、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等人所述尚屬有據,可見在本案犯罪之前,其等分別於前述時間即已開始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其等之首次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其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EXCEL檔案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號│被告 │與共犯一同提│犯罪所得 │備註 │
│ │ │領金額 │ │ │
├──┼────┼──────┼───────┼────────────┤
│1 │林裕庭 │30萬元 │6,000元 │以108年10月9日提領金額2%│
│ │ │ │ │計算(附表一之一編號1) │
├──┼────┼──────┼───────┼────────────┤
│2 │陳雅琳 │30萬元 │1萬3,000元 │自述之所得(附表一之一編│
│ │ │ │ │號1) │
├──┼────┼──────┼───────┼────────────┤
│3 │陳沅泰 │91萬9,170元 │1萬元 │自述之所得(附表一之一編│
│ │ │ │ │號2至13) │
├──┼────┼──────┼───────┼────────────┤
│4 │方景立 │114萬3,222元│2萬5,000元 │自述之所得(附表一之一編│
│ │ │ │ │號2至18) │
├──┼────┼──────┼───────┼────────────┤
│5 │方景立 │69萬1,042元 │1萬3,821元 │以提領金額2%計算(附表一│
│ │ │ │ │之二編號1至11) │
├──┼────┼──────┼───────┼────────────┤
│6 │方景立 │23萬0,035元 │2,300元 │以提領金額1%計算(附表一│
│ │ │ │ │之三編號1至6) │
├──┼────┼──────┼───────┼────────────┤
│7 │吳育倫 │91萬9,170元 │9,192元 │以提領金額1%計算(附表一│
│ │ │ │ │之一編號2至13) │
├──┼────┼──────┼───────┼────────────┤
│8 │盧明堂 │39萬2,900元 │5,000元 │自述之所得(附表一之一編│
│ │ │ │ │號19至22) │
└──┴────┴──────┴───────┴────────────┘
附表三、主文
卷證目錄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002300
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257700
號,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463500
號,稱警三卷之1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463500
號,稱警三卷之2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稱他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稱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稱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稱偵四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稱偵五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稱偵六卷
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10971061200號,稱警四卷
十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10000
0號,稱警五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63號卷,稱他二卷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稱偵七卷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稱偵八卷
十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稱偵九卷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稱偵十卷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稱本院卷一至
三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稱本院卷四
二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稱本院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