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心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5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項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心妍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9年1月2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項鍊1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得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雖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 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仍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5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9年1月29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之香奈兒項鍊1條,經鑑定為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商標之商品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1 條,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