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秀
李佩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佩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英秀、李佩如依其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俞允,由俞允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許銘昌,許銘昌再將金融卡密碼改為林幸斈(俞允、許銘昌、林幸斈所涉詐欺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指定之密碼,並於民國107年8 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幸斈,林幸斈再於同日轉交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沈桓維」成年人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陳嘉紅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陳嘉紅、鄭名訓、陳玉豐及王文君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紅、鄭名訓、陳玉豐及王文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因林英秀、李佩如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英秀、李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紅、鄭名訓、陳玉豐及王文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林幸斈、許銘昌及俞允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李佩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林英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陳嘉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鄭名訓之手機轉帳明細、陳玉豐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王文君之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7141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97頁、第103 頁、第123 頁、第129 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英秀、李佩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原未述及如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王文君因同一詐欺行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部分,惟此部分因與同編號所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再被告李佩如以一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名訓、陳玉豐、王文君等3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被害人賴謹瑜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同案被告江詩婷土城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此部分與被告林英秀前揭犯行無涉,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應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在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林英秀、李佩如2人之素行、各交付1 個帳戶資料、被害人數分別為1 人、3人、被害人各遭詐取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被告林英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取2,500 元之報酬,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李佩如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犯行而獲取對價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林英秀、李佩如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陳嘉紅、鄭名訓、陳玉豐及王文君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交付帳戶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 ├──┼───┼────────────────┼─────────┤ │1 │林英秀│由林英秀不知情之配偶於107 年8 月│中華郵政帳號031143│ │ │ │初在新北市樹林區,交付右列帳號存│0000000 號帳戶(下│ │ │ │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俞允,因而獲取│稱林英秀中華郵政帳│ │ │ │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再由俞允於10│戶) │ │ │ │7 年8 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 │ │ │區金門二街21巷住處附近麵攤交與許│ │ │ │ │銘昌。 │ │ ├──┼───┼────────────────┼─────────┤ │2 │李佩如│於107 年8 月初在俞允位於新北市新│中華郵政帳號031101│ │ │ │莊區後港一路76巷10弄2 號5 樓居所│00000000號帳戶(下│ │ │ │,交付右列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稱李佩如中華郵政帳│ │ │ │與俞允,再由俞允於107 年8 月14日│戶) │ │ │ │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宮廟交付│ │ │ │ │許銘昌。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陳嘉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起訴書│29,987元│林英秀中│ │ │ │月26日14時37分許,佯稱│誤載為108 年)│ │華郵政帳│ │ │ │係網路店家「ZEBRACROSS│8 月26日15時20│ │戶 │ │ │ │ING 」,撥打電話向陳嘉│分許 │ │ │ │ │ │紅謊稱因設定有誤,導致│ │ │ │ │ │ │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陳嘉紅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 │ │ │ │ │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 │ │ │ │ │帳戶。 │ │ │ │ ├─┼────┼───────────┼───────┼────┼────┤ │2 │鄭名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8 月15日│49,983元│李佩如中│ │ │ │月15日18時30分許,佯稱│20時6 分許 │ │華郵政帳│ │ │ │係網路購物平台「讀冊生│ │ │戶 │ │ │ │活」會計,撥打電話向鄭│ │ │ │ │ │ │名訓謊稱因操作失誤,導│ │ │ │ │ │ │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 │ │ │ │ │ │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 │ │ │ │致鄭名訓陷於錯誤,遂依│107 年8 月15日│45,999元│ │ │ │ │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匯│20時30分許 │ │ │ │ │ │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 │ │ │ │ │ │之帳戶。 │ │ │ │ ├─┼────┼───────────┼───────┼────┼────┤ │3 │陳玉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8 月15日│30,000元│李佩如中│ │ │ │月15日17時14分許,佯稱│20時147 分許 │ │華郵政帳│ │ │ │係網路購物平台「讀冊生│ │ │戶 │ │ │ │活」客服,撥打電話向陳│ │ │ │ │ │ │玉豐謊稱因工作失誤,導│ │ │ │ │ │ │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 │ │ │ │ │ │致陳玉豐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 │ │ │ │ │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 │ │ │ │ │帳戶。 │ │ │ │ ├─┼────┼───────────┼───────┼────┼────┤ │4 │王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8 月15日│49,987元│李佩如中│ │ │ │月15日18時30分許,佯稱│20時13分許、20│、31,123│華郵政帳│ │ │ │係網路購物平台「讀冊生│時17分許 │元 │戶 │ │ │ │活」會計,撥打電話向王│ │ │ │ │ │ │文君謊稱因設定錯誤,導│ │ │ │ │ │ │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 │ │ │ │ │ │致王文君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手機網路銀行匯款至│ │ │ │ │ │ │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