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9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憬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鍾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核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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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3號
被 告 吳佳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憬與鍾明德前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7 樓、8 樓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吳佳憬於民國109 年
3 月9 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因檢舉房屋違建一事與鍾明德發生口角衝突,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路邊
,以「我老公不屑跟畜生講話」等語辱罵鍾明德,足以減損
鍾明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佳憬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德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3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其對│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話譯文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