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6、5097、8914、164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如附表「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1 、3、6 、8 所示拘役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 、5 、7 、9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第2 行,刪除「上午」(本判決有關時間敘述,
均採24小時制 )。
⒉犯罪事實一第6 行「嗣劉曜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補充為「嗣劉曜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
』之成年男子」。
⒊犯罪事實一第8 至10行「劉曜成騎乘該機車搭載該男子前往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兩人持其所有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更正為「由劉曜成騎
乘該機車搭載綽號「阿超」之男子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並由其在外把風,綽號「阿超
」之男子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⒋犯罪事實一末2 行至最末行「嗣經涂明德發現後,調閱該娃
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補充為
「嗣涂明德接獲保全公司通知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為警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街道沿線及劉曜成住處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
悉上情(上開車輛已循線查獲發還,由蔡旻憬領回)。
⒌犯罪事實二第4 行「..之三重捷運站停車場,趁無人..」,
補充為「..之三重捷運站停車場停放後,旋即趁無人..」。
⒍犯罪事實二末2 行至最末行「嗣經林昭妃、陳志維發現後,
調閱該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更正為「嗣於同日8 、9 時許間,林昭妃、陳志維至現場
結算零錢箱收益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街道沿
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證該車輛指紋追查,始查悉上情(上
開車輛於劉曜成行竊娃娃機店零錢箱現金得手後,復騎乘返
回原失竊地點,已發還由許志勇領回)。
⒎犯罪事實三第2 行「於108 年10月21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更正為「於108 年10月21日21時許至翌日4 時33分許間
某時」。
⒏犯罪事實三第10、11行「破壞伍朝陽、張李豪、林建宇、朱
韋名所有之約10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均未
據告訴)」,更正為「破壞伍朝陽、張李豪、林建宇、朱韋
名所有之7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除林建宇所有娃娃
機臺為4臺,其餘皆為各1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⒐犯罪事實三末3 行至最末行「嗣經伍朝陽、張李豪、林建宇
、朱韋名發現後,調閱該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嗣伍朝陽、張李豪、林建宇、
朱韋名由LINE群組獲通報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追
查,始查悉上情(上開車輛於劉曜成行竊娃娃機店零錢箱現
金得手後,復騎乘返回原失竊地點)」。
⒑犯罪事實四第4 行「..前路81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更
正為「..前路81號前停車,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⒒犯罪事實四第11行「邱暐哲、李乙倫所有之3 臺娃娃機臺零
錢箱之鎖頭後」,更正為「邱暐哲所有之2 臺及李乙倫所有
之1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
⒓犯罪事實四末3 行至最末行「嗣經邱暐哲、李乙倫發現後,
調閱該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更正為「嗣邱暐哲、李乙倫前往店內檢視機臺狀態時發現
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為警循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
,始查悉上情(上開車輛於劉曜成行竊娃娃機店零錢箱現金
得手後,復騎乘返回原失竊地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劉曜成於110 年9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另案證人潘世諺、林俊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29 號審理時之證述」。
⒉補充「證人王強華108 年11月6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訪談紀錄表1 份、街道沿線暨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
10 張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73 號
卷第27至30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犯罪事實共犯綽號「阿超」之男子下手行竊時所持之
鐵棍1 把及如附表編號4 、5 、7 、9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行
竊時所持之油壓剪1 把,雖均未扣案,惟由現場監視器畫面
能見該等器物非短,且被告亦供稱鐵棍約長30至50公分,為
金屬材質等語,又油壓剪能用以剪斷鎖頭,足徵質地堅硬、
前端鋒利,如持該等器物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皆屬兇器無訛。
㈡罪名: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6 、8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阿超」之男子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共犯綽號「阿超」之男子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及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中,均係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
意,持鐵棍或油壓剪破壞兌幣機、娃娃機零錢箱等設備而行
竊,皆應以單一行為視之,認係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於
上開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
品罪,各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竊盜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竊
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伍朝陽、張李豪、林建宇、朱韋名(如附表
編號7 )及邱暐哲、李乙倫(如附表編號9 )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
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有不該,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素行不良。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原從事經營
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尚有祖母待
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刑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拘役部分之罪(即如附
表編號1 、3 、6 、8 ),考量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時間介於108 年9 月至11月
期間,時間密接,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
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拘役部分之罪(如
附表編號1 、3 、6 、8 )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如附表編
號2 、4 、5 、7 、9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罪工具物須
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與綽號「阿超」之男子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中竊得之
金錢,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竊得金額我是與阿超各分一半」等語。據此,計算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1 萬2,675 元,其餘如附表編號4 、5 、7
、9 所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皆詳如「沒收及追徵欄
」所示,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
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與綽號「阿超」之男子用以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犯行之鐵棍1 把,被告稱該鐵棍為「阿超」所有,「阿超
」使用後即帶走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揭諸上開說明,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油壓剪1 把,固屬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編號4 、5 、7 、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
案,尚無事證認現仍存在,該物是否併宣告沒收,本院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如
附表編號3 、6 、8 各該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自備鑰匙
1 把,尚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
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6 、8 所示犯行中竊得之機車
,均已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或被告竊取後再騎回原失竊地點
停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指述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 ├──────┬────────┤ 備註 │
│ │ │ 罪刑 │ 沒收及追徵 │ │
├──┼────────────┼──────┼────────┼───────┤
│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劉曜成犯竊盜│-無。 │‧刑法第320 條│
│ │【有關竊取車牌號碼000-00│罪,處拘役伍│ │ 第1項竊盜罪 │
│ │ L 號普通重型機車】 │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劉曜成共同犯│未扣案之劉曜成犯│‧刑法第321 條│
│ │【有關竊取娃娃機店內兌幣│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第1 項第加重│
│ │ 機現金2 萬5,350元】 │罪,處有期徒│貳仟陸佰柒拾伍元│ 竊盜罪、第35│
│ │ │刑捌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4 條毀損他人│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物品罪。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與綽號「阿超│
│ │ │ │其價額。 │ 」之人共犯。│
├──┼────────────┼──────┼────────┼───────┤
│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劉曜成犯竊盜│-無。 │‧刑法第320 條│
│ │【有關竊取車牌號碼000-00│罪,處拘役伍│ │ 第1項竊盜罪 │
│ │ 7 號普通重型機車】 │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劉曜成犯攜帶│未扣案之劉曜成犯│‧刑法第321 條│
│ │【有關竊取娃娃機店零錢箱│兇器竊盜罪,│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第1 項第加重│
│ │ 現金8,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竊盜罪。 │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劉曜成犯攜帶│未扣案之劉曜成犯│‧刑法第321 條│
│ │【有關竊取娃娃機店零錢箱│兇器竊盜罪,│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第1 項第加重│
│ │ 現金1 萬5,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伍仟元沒收,於全│ 竊盜罪。 │
│ │ │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劉曜成犯竊盜│-無。 │‧刑法第320 條│
│ │【有關竊取車牌號碼000-00│罪,處拘役伍│ │ 第1項竊盜罪 │
│ │ 8 號普通重型機車】 │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劉曜成犯攜帶│未扣案之劉曜成犯│‧刑法第321 條│
│ │【有關竊取娃娃機店零錢箱│兇器竊盜罪,│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第1 項第加重│
│ │ 合計6 萬6,940 元(伍朝│處有期徒刑玖│陸仟玖佰肆拾元沒│ 竊盜罪。 │
│ │ 陽所有之現金6,140 元、│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張李豪所有之現金1 萬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林建宇所有之現金4 萬│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2,800 元、朱韋名所有之│ │價額。 │ │
│ │ 現金8,000元)】 │ │ │ │
├──┼────────────┼──────┼────────┼───────┤
│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劉曜成犯竊盜│-無。 │‧刑法第320 條│
│ │【有關竊取車牌號碼000-00│罪,處拘役伍│ │ 第1項竊盜罪 │
│ │ 1號普通重型機車】 │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劉曜成犯攜帶│未扣案之劉曜成犯│‧刑法第321 條│
│ │【有關竊取娃娃機店零錢箱│兇器竊盜罪,│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第1 項第加重│
│ │ 合計7,000 元(邱暐哲所│處有期徒刑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竊盜罪、第35│
│ │ 有之現金2,000 元、李乙│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4 條毀損他人│
│ │ 倫所有之現金5,000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 物品罪。 │
│ │ 】 │ │徵其價額。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6號
109年度偵字第5097號
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
被 告 劉曜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成因積欠高利貸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盧佩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為蔡旻憬),得手後隨即騎乘
該機車逃逸離去。嗣劉曜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15日10時12分許,劉曜成騎乘該機
車搭載該男子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
店,兩人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鐵棍,破壞涂明德所有之兌幣機後(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竊取其內涂明德所有之現金
2 萬5,350 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騎車逃逸離去,並將該機車
棄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後,再搭乘計
程車返回劉曜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
處。嗣經涂明德發現後,調閱該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劉曜成因積欠高利貸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5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疏
洪東路1 段之三重捷運站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
備之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楊靜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為許志勇),得手後隨即騎乘該
機車逃逸離去,嗣劉曜成騎乘該機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9 月23日6 時13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金銀島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破壞林
昭妃所有之2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其內林昭妃所有之現金8,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
車逃逸離去。
㈡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9 月23日6 時25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牛霸天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破壞
陳志維所有之6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其內陳志維所有之現金1 萬5,000 元,得手後
隨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林昭妃、陳志維發現後,調閱該娃
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劉曜成因積欠高利貸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1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
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承瑞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為陳智成),得手後隨即
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嗣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4 時33分許,騎
乘該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抓好運娃娃機
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油壓剪,破壞伍朝陽、張李豪、林建宇、朱韋名所
有之約10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竊取其內伍朝陽所有之現金6,140 元、張李豪所有之現
金1 萬元、林建宇所有之現金4 萬2,800 元、朱韋名所有之
現金8,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伍朝陽、張
李豪、林建宇、朱韋名發現後,調閱該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劉曜成因積欠高利貸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8 日5 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在
該處楊邱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實
際使用人為邱俊仁),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嗣
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108 年11月8 日6 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位於宜蘭
縣○○鎮○○路00號之爽夾高手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破
壞邱暐哲、李乙倫所有之3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鎖
頭價值約100 元),竊取其內邱暐哲所有之現金2,000 元、
李乙倫所有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嗣
經邱暐哲、李乙倫發現後,調閱該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涂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昭妃、陳志
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伍朝陽、張李豪、林建
宇、朱韋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邱暐哲、李乙
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109年度偵字第816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曜成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 │述 │之時間、地點竊盜之犯行。 │
├──┼───────────┼─────────────┤
│2 │被害人蔡旻憬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蔡旻憬所管理之車│
│ │證述 │牌號碼 857-CWL號普通重型機│
│ │ │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
│ │ │、地點遭竊之事實。 │
├──┼───────────┼─────────────┤
│3 │告訴人涂明德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涂明德所管理之兌│
│ │指訴 │幣機,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
│ │ │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 │輸入單 │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 │照片 │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涂明│
│ │ │德所管理之兌幣機內零錢之事│
│ │ │實。 │
└──┴───────────┴─────────────┘
㈡犯罪事實二(109年度偵字第5097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曜成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害人許志勇、被害人楊│證明被害人許志勇所管理之車│
│ │靜芳、證人許志忠於警詢│牌號碼 N59-667號普通重型機│
│ │時之證述 │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
│ │ │、地點遭竊之事實。 │
├──┼───────────┼─────────────┤
│3 │告訴人林昭妃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昭妃所管理之娃│
│ │指訴 │娃機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 │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4 │告訴人陳志維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陳志維所管理之娃│
│ │指訴 │娃機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 │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 │ │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警方於車牌號碼 000-000│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採│
│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獲之指紋,經送驗比對,與被│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
│ │108 年10月28日新北警鑑│ │
│ │字第1082026418號鑑驗書│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8 年11月28日邢紋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7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 │
│ │ │N59-667號普通重型機車、告 │
│ │ │訴人林昭妃、陳志維所管理之│
│ │ │娃娃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 │ │。 │
└──┴───────────┴─────────────┘
㈢犯罪事實三(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曜成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惟辯稱所竊取金額不超過 2│
│ │ │萬元云云。 │
├──┼───────────┼─────────────┤
│2 │被害人陳智成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陳智成所管理之車│
│ │證述 │牌號碼 J3Z-358 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
│ │ │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3 │告訴人伍朝陽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伍朝陽所管理之娃│
│ │指訴 │娃機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 │ │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4 │告訴人張李豪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張李豪所管理之娃│
│ │指訴 │娃機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 │ │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5 │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建宇所管理之娃│
│ │指訴 │娃機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 │ │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6 │告訴人朱韋名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朱韋名所管理之娃│
│ │指訴 │娃機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 │ │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7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伍朝│
│ │ │陽、張李豪、林建宇、朱韋名│
│ │ │所管理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內零│
│ │ │錢之事實。 │
└──┴───────────┴─────────────┘
㈣犯罪事實四(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曜成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害人邱俊仁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邱俊仁所管理之車│
│ │證述 │牌號碼 AW5-171 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
│ │ │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3 │告訴人邱暐哲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邱暐哲所管理之娃│
│ │指訴 │娃機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
│ │ │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4 │告訴人李乙倫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李乙倫所管理之娃│
│ │指訴 │娃機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
│ │ │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 │
│ │ │AW5-171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
│ │ │訴人邱暐哲、李乙倫所管理之│
│ │ │娃娃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 │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鐵棍、油壓剪,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金錢,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昭妃、陳志維雖指訴渠等「損失」分
別為4 萬5,000 元、8 萬元等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除告訴人林昭妃、陳志維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數額金錢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