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逸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文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逸於110 年1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加重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又被告與陳建志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夥同陳建志恣意毀壞並踰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而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範圍及價值多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羅季珠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其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編號二、四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被告行竊所得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百餘元及約6 百元,於欠缺明確證據可資佐憑之下,依據「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只得分別認定1百元及6 百元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數額,且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
│ 一 │黃金麒麟壹個。 │價值約30,000元 │
├──┼───────────┼───────────┤
│ 二 │紅木豬雕刻及內含現金新│雕刻價值約2,200 元 │
│ │臺幣壹佰元。 │ │
├──┼───────────┼───────────┤
│ 三 │行動電源壹個。 │價值約799 元 │
├──┼───────────┼───────────┤
│ 四 │零錢袋共貳個及內含現金│ │
│ │新臺幣陸佰元。 │ │
├──┼───────────┼───────────┤
│ 五 │現金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33號
被 告 陳文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3 日
2 時30分許,乘坐陳建志(另行通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見該址房屋鐵窗有破損,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志在外把風,由陳文逸翻越羅季
珠居住之上址房屋之圍牆,並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窗後自窗戶
侵入上址房屋(侵入住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羅季珠所
有之黃金麒麟、紅木豬雕刻品(內含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100 餘元)、行動電源各1 個、零錢袋2 個(內含零錢約60
0 元)、現金39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羅季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逸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
├──┼───────────┼─────────────┤
│ 2 │同案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季珠於偵│告訴人羅季珠居住之上址房屋│
│ │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於上開時間窗戶遭人以不詳工│
│ │ │具破壞後侵入,並遭竊取上開│
│ │ │財物之事實。 │
├──┼───────────┼─────────────┤
│ 4 │證人陳穎淞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車係由同案被告陳建志騎乘使│
│ │牌號碼108-BQL )、陳建│用之事實。 │
│ │志書立之買受機車手寫字│ │
│ │條影本、分期付款買賣申│ │
│ │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買賣│ │
│ │訂購書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被告及共同被告於上開時間一│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
│ │牌號碼MCW-5676) │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陳建志共犯上開罪嫌,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