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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吳維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逸有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認定有憑;復說明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固曾因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8 月、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原審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⑧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偽證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⑧案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⑨案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4 月21日止)接續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4月21日,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甲案中之①案件,固已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點已逾5 年,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又甲案中其餘②至⑦案件,並無在上開甲案定刑裁定確定前即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105 年4 月17或18日再犯本案之際,前述甲案、⑧、⑨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3 月、4 月部分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文逸有期徒刑3 月。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具體以觀,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陳文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壓力過大,情急下借酒消愁,於酒醉無意識中,吸食不知如何取得之安非他命。被告目前為假釋期間,倘若有犯罪行為並處以有期徒刑2 月以上之記錄,將被撤銷假釋,懇請鈞院審查上情,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陳文逸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置辯之詞,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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