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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因贓物罪,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94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甲○○與丙○○之友人邱繼宗間存有債務糾紛,甲○○未按期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丙○○遂以手機簡訊指責甲○○,致甲○○心存怨恨,乃於98年11月14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思廷邀約丙○○至臺北縣三峽鎮○○路246 號前,而與丁○○、乙○○三人間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甲○○攜帶其所有之附刀鞘武士刀1 把( 未扣案,尚無積極事證證明為管制刀械) 、乙○○攜帶長條鐵棍1 支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至上開地點赴約。丙○○到場察覺有異,正欲離開之際,遭丁○○騎乘車牌號碼K2K-85 9號重型機車攔阻,甲○○即一手持武士刀一手抓住丙○○衣領,丁○○將兩人拉開後,欲要求丙○○至一旁協商遭丙○○拒絕,即以拳頭朝丙○○臉部揮擊一下,復由甲○○持其所有之附刀鞘武士刀朝丙○○右腳猛揮一次,丁○○並持安全帽朝丙○○後腦重擊兩下,甲○○復持乙○○攜帶到場之長條鐵棍朝丙○○頭部左側重擊一次,再以上開未脫離刀鞘之武士刀朝丙○○左腳猛揮一刀,因用力過猛,致刀鞘斷裂脫落。嗣因甲○○仍一手勒住丙○○頸部,丙○○一時緊張誤以為甲○○將持該刀往己之腹部揮砍,乃徒手握住由甲○○所手持之上開已脫鞘之武士刀,致其右手掌撕裂傷、左側第4 、5 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丙○○手部受傷後,乙○○仍持上開長條鐵棍朝丙○○頭部左側重擊一次,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眼鞏膜下出血、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丙○○表示頭暈,甲○○始停止勒住丙○○頸部,後因甲○○、丁○○及乙○○誤認警察獲報到場,始離去現場。經警據報拘提甲○○、丁○○及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丁○○亦承認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戴著安全帽與告訴人拉扯,伊只有以拳頭打告訴人的手臂一下,但因伊打告訴人時安全帽掉落在地上,伊打告訴人後去撿拾安全帽,所以告訴人以為是被伊用安全帽毆打的云云;被告乙○○亦坦認有夥同被告甲○○、丁○○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現場的鐵棍係由伊從家裡帶去等事實,惟辯稱:伊自機車上拿鐵棍靠近告訴人只是要嚇嚇告訴人,實際上伊係用手肘毆打告訴人腹部,嗣伊把鐵棍放回機車上,後來伊又將鐵棍交給被告甲○○,伊有叫被告甲○○不要用刀子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起因於被告甲○○欠伊朋友邱繼宗錢,原約定98年11月10日要還1 萬元,但邱繼宗沒拿到錢,又找不到被告甲○○,伊乃在同年11月14日下午4 、5 點傳簡訊給被告甲○○。當日晚上陳思廷約伊出來,伊以為被告甲○○要透過陳思廷拿錢予伊,但到場時只有看到被告丁○○和陳思廷,覺得怪怪的,就想騎走,但被告丁○○從後面騎車過來攔住伊,此時被告乙○○也騎車載著被告甲○○到場。被告甲○○拿著武士刀,伊衝過去要攔被告甲○○,被告甲○○抓住伊衣領,被告丁○○把伊拉開,說到旁邊講,伊拒絕後,被告甲○○用刀子砍了伊右腳一刀,伊沒受傷,因被告甲○○可能是用刀背;被告丁○○過來拉伊時就有用拳頭打伊的臉一下,嗣好像有人拿安全帽打伊的後腦一下,但是伊不知道是誰動手的,好像是被告丁○○但又不是很確定,因為當時被告甲○○站在伊的旁邊,一直抓伊叫伊上車,所以伊後腦被打後,沒辦法回頭看誰打伊;伊認為後腦是被丁○○用安全帽打的原因,是因為伊有看到安全帽,是粉紅色半罩式的,且當時伊身邊只有載伊到場的朋友、被告甲○○和被告丁○○三人,伊被安全帽打了之後,伊就看到被告丁○○站在伊右前方,且伊有看到被告丁○○從頭上把安全帽解開的動作。被告甲○○有拿武士刀刀鞘打伊左腳,刀鞘尖的部分破掉,刀也斷掉,刀鞘脫落。伊曾經一度騙被告甲○○伊要上被告甲○○的車,想趁機逃跑,當時被告乙○○原先在機車那裡,朝伊走來,因看到伊要上機車,所以被告乙○○又走回機車停放處,嗣伊從機車下來後,被告甲○○就右手拿刀子,左手把伊的脖子架住,伊看到被告甲○○作勢要從伊的肚子刺下去,因為被告甲○○拿刀子那隻手動了一下,作勢要嚇伊,伊以為被告甲○○要直接刺過來,所以伊一緊張就用左手去握刀子,想要把刀搶走,故伊左手才會受傷。在伊抓刀子之後,伊有看到被告乙○○拿鐵棍走向伊,當時伊手已經受傷了,被告等人還繼續打伊,被告甲○○過去搶下鐵棍,朝伊的左邊眼角上方打下去,第一次打下去伊的頭就暈了,隔了一下子,又被打一下,當時伊好像有看到乙○○拿鐵棍往伊頭打一下,應該是乙○○打伊第二下的,伊有看到,這兩下中間隔了10到20秒。當時鐵棍原本放在機車前面,被告甲○○先去拿的,第一次打完伊之後,有沒有把鐵棍放回去伊不知道,但是伊確定被告乙○○打伊第二下時,是從機車腳踏板把鐵棍拿下來,當時鐵棍原本是直立放在腳踏板的,與伊看到被告甲○○去拿的時候該鐵棍橫著放是不一樣。後來被告甲○○鬆開伊的脖子,伊表示伊頭暈,被告丁○○說讓伊休息一下再講,過了一、兩分鐘,被告甲○○又要過來拉伊,有人說警察來了,被告丁○○才說:『這樣好了放過他』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 ,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2 張、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98年11月14日0 時0 分至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53頁、第74至83頁),核與被告甲○○之自白,及被告丁○○、被告乙○○供稱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㈡、雖被告丁○○辯稱其未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參以被告乙○○前於警詢時即曾供稱:被告丁○○沒有將告訴人壓在機車上,只有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事後該頂安全帽由被告丁○○拿走,伊不知在何處等語( 見偵查卷第40 至42 頁) ;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實在等語( 見偵查卷第95 至96 頁、第10 5至106 頁) ;核與告訴人證稱有看到被告丁○○脫下安全帽,嗣伊感覺後腦被人用安全帽打了之後,旋即看到被告丁○○出現在伊右前方,且斯時伊身旁除了站立於伊旁側的被告甲○○及伊友人外,並無旁人,故應係被告丁○○用安全帽打伊之情節相符。而雖被告乙○○於偵查中作證時改口證稱:被告丁○○好像只有用拳頭,但伊看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距案發較近之時刻所為,記憶應較偵查中為清晰,且被告三人於案發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於98年12月10日下午前後經拘提到案,是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自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反觀其嗣於偵查中時雖更易前詞,卻未能就其更替陳詞之事由,提出堅實而合理之解釋,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可採,被告丁○○確有以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辯稱其只有以手肘毆打告訴人,未以鐵棍朝告訴人頭部毆擊,伊第二次自機車拿鐵棍下來是要拿給被告甲○○使用云云,惟依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等人毆打之過程觀之,被告甲○○係先持長條鐵棍朝告訴人頭部左側重擊,再以未脫離刀鞘之武士刀朝其左腳猛揮一刀,因用力過猛,致刀鞘斷裂脫落,嗣後告訴人並因緊張而伸手握住被告甲○○所持之刀子,在此同時,始見被告乙○○持鐵棍下車,嗣並看到被告乙○○持鐵棍打伊( 見偵查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82頁) ;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將「被告甲○○復持乙○○攜帶到場之長條鐵棍朝丙○○頭部左側重擊,再以上開未脫離刀鞘之武士刀朝丙○○左腳猛揮一刀」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68頁) ,堪認在被告乙○○持鐵棍下車前,被告甲○○早已持鐵棍毆擊告訴人完畢,後才改持武士刀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持鐵棍打完告訴人之後,就把它放回機車腳踏板上,並回頭去拉被害人,沒有看到被告乙○○再去拿鐵棍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亦足認被甲○○在使用鐵棍毆擊告訴人完畢並將之放回機車上後,即未再使用鐵棍為毆打告訴人,則被告乙○○辯稱其該次持鐵棍下車係欲交予被告甲○○使用云云,即屬無據。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乙○○確有持其攜帶到場的鐵棍朝其頭部左側揮擊之事實,指證歷歷,洵堪認定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及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傳送簡訊指責其未依約清償積欠告訴人友人之債務,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丁○○、乙○○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行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後雖均坦認犯行 (惟被告丁○○、被告乙○○均仍對其等所施以之傷害手段有爭執),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武士刀1 把、安全帽1 頂及鐵棍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甲○○、丁○○及乙○○於警詢時皆供稱業將上開物品丟棄,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