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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陳文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5 、596 、597 、598 、5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詳後述)。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2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 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1 號前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文逸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11月22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964號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因於98年11月4 日犯傷害罪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7 月5 日確定(下稱A 案,形式上已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又因於98年12月2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駁回上訴,於100 年2 月24日確定(下稱B 案);再因於99年6 月9 日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駁回上訴,於100 年1 月19日確定(下稱C 案);又於99年4 月3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下稱D 案);復於99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11日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7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1號駁回上訴,,於100 年2 月25日確定(下稱E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等件附卷可考。準此可知,B 、C 、D 、E 四案之犯罪時間皆在A案判決確定之前,是A、B、C、D 、E 五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尚未就前揭五案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上開說明,上開五案之有期徒刑於嗣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A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964號
    被      告  陳文逸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74巷7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
    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
    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0年11月22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0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111號前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1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其尿液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