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第29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0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第2361號、第2363號、第2365號、第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文逸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加重竊盜罪,所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而原審誤為數罪併罰,論以二個竊盜罪,尚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竊盜之被害人因未親見竊盜行為,所陳述被竊時間,僅係發現失竊後,事後推算之時間。而被告為每次竊盜行為,亦不可能看錶確認正確時間,而記憶無誤。故原審關於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間雖記載為99年4月14日2時30分,僅係大約99年4月14日2時30分左右,仍有先後之分。且被告附表編號3所犯之竊盜罪,係在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169之1號周玉秀住宅外,竊取之熱水器3台及電線6捲。而附表編號4 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在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171號涂振全住宅外,竊取熱水器一台。被告竊取時間雖屬接近,但有差異,且竊取之地點不同,被害人不同,為二次不同之竊盜行為,並非同一竊盜行為所為,非屬想像競合犯,而係不同犯意,不同行為之數罪併罰案件。原審認定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尚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上訴駁回之案件,應依原判決執行,無庸另就被告上訴部分,重訂執行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逸  男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74巷7號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0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60、2361、2363、2365、236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文逸曾犯贓物、傷害及竊盜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與李銘敦(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
    竊盜、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嗣經李弘宗、王葉秋娥、周玉秀、涂振全、許金屯、吳
    黃桂枝報警處理,由警方分別赴各該犯罪現場採集跡證鑑驗
    後,始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弘宗、涂振全、許金屯、吳黃桂枝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文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李銘敦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李弘宗、被害
    人王葉秋娥、被害人周玉秀、告訴人涂振全、告訴人許金屯
    、告訴人吳黃桂枝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9年5 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79163號鑑驗書影
    本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證物清單影本1 份、採
    證相片10幀(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9年5 月25日北警鑑字第0990081572號鑑驗書影本1 份、勘
    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證物清單影本1 份、採證相片16幀
    (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4
    日北警鑑字第0990079163號鑑驗書影本1 份、勘察採證同意
    書影本1 份、證物清單影本1 份、採證相片8 幀(以上為附
    表編號3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北警鑑字
    第0990080640號鑑驗書影本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
    、證物清單影本1 份、採證相片8 幀(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
    060801號鑑驗書影本1 份、指紋卡片影本1 份、勘察採證同
    意書1 份、證物清單1 份、採證相片36幀(以上為附表編號
    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8 日刑紋字第
    0990090474號鑑驗書影本1 份、指紋卡片影本1 份、勘察採
    證同意書影本1 份、證物清單影本1 份、採證相片20幀、現
    場地圖影本1 份(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暨被告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持螺絲起子撬開該工
    廠後門而入內行竊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陳當時並
    未攜帶螺絲起子等兇器行竊,且係自冷氣窗口攀爬侵入屋內
    者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弘宗
    於警詢時指稱歹徒係破壞其工廠後方裝設冷氣之窗口旁木板
    而侵入行竊等客觀情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7752 偵查卷第9 頁背面),公訴意旨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係攜帶兇器行竊之依據,則僅有共犯李銘敦於偵
    查中之供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背面),然共犯李銘敦
    供稱斯時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址後門入內行竊等情節,核
    與告訴人李弘宗指述之上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復查又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之情形,本
    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供述較堪予採信,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關於附表編號5部
    分,被告僅係持螺絲起子鬆脫鐵皮牆板而侵入該寺廟內行竊
    云云,惟被告係持自備板手撬開該寺廟之鐵皮屋一節,業據
    共犯李銘敦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1776
    6 號偵查卷第5 頁),而斯時該寺廟之鐵皮圍牆及鐵窗柵條
    確有遭破壞之跡象一節,亦據告訴人即該寺廟管理人許金屯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背面),並有現
    場相片可資佐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
    與共犯李銘敦係共同以自備板手破壞該寺廟之鐵皮圍牆及鐵
    窗後,再攀爬踰越該等鐵皮圍牆及鐵窗入內行竊,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另告訴人許金屯於警詢時雖一併指述
    上開寺廟之屋頂亦有遭破壞跡象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背面),惟核諸卷附現場相片所顯示內容,並無該寺廟屋
    頂遭破壞之情形,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及共犯李銘敦有破
    壞該寺廟屋頂之情事(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㈤之行竊方式欄
    記載內容),本院爰不予認定此部分事實;以上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本件應適用法條及論罪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附表編號
    3、4部分所示之螺絲起子及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板手,
    雖未扣案,惟衡諸該等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均係質地堅硬
    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一般房屋之門鎖、窗戶、冷氣孔(含
    隔板)、鐵窗等,既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堪認為此
    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2、5、6部
    分所示之冷氣窗口(含木板)、窗戶、鐵皮圍牆、鐵窗等,
    在客觀上均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亦無疑問。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附表
    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附表
    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關於此部分罪名,起訴書附表編號㈥之竊盜財物欄
    內雖記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云云,惟起訴書本
    文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此部分所援引之法條業已明確記
    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竊盜財物欄內之「第3款」,顯為「第2款」之誤載,而此部
    分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背
    面,本院爰毋庸就此部分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處理)。上揭
    各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被告之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他人
    住宅或建築物之行為,業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之餘地(最高院
    著有27 年上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李銘敦2人間
    ,就上開各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惟本件關於此部分僅得
    認定被告與共犯李銘敦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破壞冷氣窗口
    木板後再攀爬侵入屋內行竊),已如上述,核其所為應涉犯
    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在原起訴事實
    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
    ,惟本件關於此部分應認被告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以自備板手破壞該寺廟之鐵皮圍牆及鐵窗後,再攀爬踰越
    該等鐵皮圍牆及鐵窗入內行竊),核其所為應涉犯同條項第
    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亦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在原起訴
    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李銘敦2人間,就
    上揭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正途,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非但
    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更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
    衡酌本案之全部情狀,認倘量處該刑度,尚嫌過輕,爰妥適
    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之螺絲起子、板手,雖係供犯被告與共犯李銘敦實施該等加
    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堅陳係自其鐵工廠老闆所有之工
    具箱物取出使用者,嗣於本件犯案後,亦已自行將該等螺絲
    起子、板手放回該工具箱內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99年11月
    22日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
    工具確屬被告或共犯李銘敦所有之物,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屏夏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行竊方式   │  犯罪客體  │所犯罪名及│
│    ├─────┤        │              │            │宣告刑    │
│    │犯罪地點  │        │              │            │          │
├──┼─────┼────┼───────┼──────┼─────┤
│ 1 │99年3月9日│ 李弘宗 │被告與李銘敦共│相機1 台、翻│陳文逸共同│
│    │1 時      │(工廠負│同破壞冷氣窗口│譯機1 台、電│毀越安全設│
│    ├─────┤責人)  │木板後,自該窗│腦1 台、切割│備竊盜,處│
│    │臺北縣三峽│        │口攀爬侵入屋內│機、鐮鋸機1 │有期徒刑拾│
│    │鎮○○路1 │        │竊取右述財物(│台、割草機1 │月。      │
│    │段362 之3 │        │起訴書誤載為「│台、馬達2 顆│          │
│    │號工廠    │        │以螺絲起子撬開│(合計價值新│          │
│    │          │        │後門入內行竊」│臺幣〈下同〉│          │
│    │          │        │)            │27萬元)    │          │
├──┼─────┼────┼───────┼──────┼─────┤
│ 2 │99年4月12 │王葉秋娥│由李銘敦徒手扳│電鍋1 座、伴│陳文逸共同│
│    │日14時30分│ (屋主)│斷窗戶鐵條,再│唱機1 台、冷│毀越安全設│
│    ├─────┤        │由被告與李銘敦│氣機1 台、熱│備竊盜,處│
│    │臺北縣三峽│        │共同攀爬該窗戶│水器1 台及洋│有期徒刑捌│
│    │鎮有木里有│        │侵入屋內竊取右│酒20瓶(起訴│月。      │
│    │木236 之7 │        │述財物        │書漏載電鍋) │          │
│    │號住宅    │        │              │            │          │
├──┼─────┼────┼───────┼──────┼─────┤
│ 3 │約99年4月 │周玉秀  │被告與李銘敦共│熱水器3 台(│陳文逸共同│
│    │14 日2時30│(屋主)│同以自備螺絲起│價值約2 萬元│攜帶凶器竊│
│    │分許左右  │        │子1 支竊取右述│)、電線6 捲│盜,處有期│
│    ├─────┤        │財物          │(起訴書誤載│徒刑柒月。│
│    │臺北縣三峽│        │              │為「螺絲6 捲│          │
│    │鎮有木里有│        │              │」)        │          │
│    │木168 之1 │        │              │            │          │
│    │號住宅外  │        │              │            │          │
├──┼─────┼────┼───────┼──────┼─────┤
│ 4 │約99年4月 │涂振全  │被告與李銘敦共│熱水器1 台(│陳文逸共同│
│    │14 日2時30│(屋主)│同以自備螺絲起│價值約6 千元│攜帶凶器竊│
│    │分左右    │        │              │            │          │
│    ├─────┤        │子1 支竊取右述│)          │盜,處有期│
│    │臺北縣三峽│        │財物          │            │徒刑柒月。│
│    │鎮有木里有│        │              │            │          │
│    │木171號住 │        │              │            │          │
│    │宅外      │        │              │            │          │
├──┼─────┼────┼───────┼──────┼─────┤
│ 5 │99年4月19 │許金屯  │被告與李銘敦共│現金3萬、金 │陳文逸共同│
│    │日21時    │(「濟善│同以自備板手1 │飾12件、DVD │攜帶兇器毀│
│    ├─────┤寺」之管│支撬開「濟善寺│光碟機1 台、│越安全設備│
│    │臺北縣鶯歌│理人)  │」之鐵皮圍牆及│筆記型電腦3 │竊盜,處有│
│    │鎮邱厝巷28│        │鐵窗柵條後,再│台、電腦1 台│期徒刑拾月│
│    │之1 號之「│        │攀爬踰越該鐵皮│、17吋液晶螢│。        │
│    │濟善寺」  │        │圍牆及鐵窗而侵│幕1 台、電話│          │
│    │          │        │入該寺廟內竊取│總機1 組、監│          │
│    │          │        │右述財物      │視器系統主機│          │
│    │          │        │              │1 組、數位電│          │
│    │          │        │              │視盒1 組、手│          │
│    │          │        │              │電筒1 個    │          │
├──┼─────┼────┼───────┼──────┼─────┤
│ 6 │99年5 月11│吳黃桂枝│被告與李銘敦共│青銅大香爐1 │陳文逸共同│
│    │日20時許至│(「慈皇│同破壞「慈皇宮│個、特大罄1 │毀越安全設│
│    │12日5 時間│宮」之管│」右方窗戶再攀│個、青銅燈臺│備竊盜,處│
│    │之某時    │理人)  │爬該窗戶侵入該│3 對(價值約│有期徒刑拾│
│    ├─────┤        │寺廟內竊取右述│23萬6 千元)│月。      │
│    │臺北縣樹林│        │財物          │            │          │
│    │市○○街62│        │              │            │          │
│    │號之「慈皇│        │              │            │          │
│    │宮」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