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0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逸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謝仁欽」之署押共肆拾貳枚(含簽名拾捌枚及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及偽造如附表所示「謝仁欽」之署押共肆拾貳枚(含簽名拾捌枚及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至劉福龍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165 之1 號住處,以攀爬鐵窗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劉福龍上開住處,竊取劉福龍所有之割草機1 台、抽水馬達1 台、電線10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劉福龍發現並報警處理,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文逸所有之鐵撬1 支。
二、陳文逸於99年6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165 之1 號為警查獲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上開竊盜之刑責,遂於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警詢結束止,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冒用「謝仁欽」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工具鐵撬1 支之現場照片、竊盜案件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謝仁欽」之簽名共計18枚、並捺指印共計24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謝仁欽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文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龍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證物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301 號卷第12至14、16至19頁),此外,並有鐵撬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件,偽造謝仁欽之簽名及指印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301 號卷第8 、9、11至14、19至21、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撬1 支,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照片1張 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301 號卷第19頁),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本件被告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故署押亦有藉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或藉以表彰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之功能,如無此功能,則非刑法偽造署押罪所指之署押。另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需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文字或符號,始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基此以觀:
1.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文件,此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照片內之影像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是以被告冒用「謝仁欽」之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謝仁欽」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且依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 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因此被告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逮捕通知書內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依照上開說明,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3.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承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調查筆錄本屬公文書性質,其內縱另有權利告知或同意夜間訊問之記載,亦僅警察或檢察機關踐行相關權利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在該告知下方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會因此變更該筆錄之公文書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調查筆錄上偽簽「謝仁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亦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處行竊,係踰越門扇竊盜,惟窗戶乃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記載,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二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伊與綽號「阿敦」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行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是與綽號「阿欽」之謝仁欽一起去偷的,不是起訴書所載之「阿敦」云云,是謝仁欽是否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罪嫌部分,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仁欽」署押部分,雖漏未起訴,惟該等部分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及其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為圖脫免刑事訴追,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仁欽」之署押共計42枚(含簽名18枚、指印2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謝仁│偽造「謝仁│ 備 註 │
│ │ │ │欽」之簽名│欽」之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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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三峽分局成福派出│詢問人處 │ │ │第17301 號│
│ │所99年6月9日調查│ │ │ │卷第8 頁 │
│ │筆錄 ├──────┼─────┼─────┼─────┤
│ │ │問答處 │3枚 │3枚 │99年度偵字│
│ │ │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8 、9 │
│ │ │ │ │ │頁 │
│ │ ├──────┼─────┼─────┼─────┤
│ │ │騎縫處 │0枚 │3枚 │99年度偵字│
│ │ │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8、9頁│
│ │ ├──────┼─────┼─────┼─────┤
│ │ │筆錄末頁受詢│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 │問人欄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9頁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身體欄 │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 │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11頁 │
│ │ ├──────┼─────┼─────┼─────┤
│ │ │受搜索人欄 │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 │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11頁 │
├──┼────────┼──────┼─────┼─────┼─────┤
│3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名│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三峽分局搜索扣押│欄 │ │ │第17301 號│
│ │筆錄 │ │ │ │卷第12頁 │
│ │ ├──────┼─────┼─────┼─────┤
│ │ │執行時告知事│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 │項欄空白處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12頁反│
│ │ │ │ │ │面 │
│ │ ├──────┼─────┼─────┼─────┤
│ │ │執行結果 │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 │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12頁反│
│ │ │ │ │ │面 │
│ │ ├──────┼─────┼─────┼─────┤
│ │ │騎縫處 │0枚 │3枚 │99年度偵字│
│ │ │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12頁反│
│ │ │ │ │ │面、13頁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 │捺印欄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13頁 │
├──┼────────┼──────┼─────┼─────┼─────┤
│4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三峽分局成福派出│人/保管人 │ │ │第17301 號│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卷第14頁 │
├──┼────────┼──────┼─────┼─────┼─────┤
│5 │犯罪工具鐵撬1 支│空白處 │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之照片 │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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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空白處 │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三峽分局成福派出│ │ │ │第17301 號│
│ │所偵辦謝仁欽竊盜│ │ │ │卷第20頁 │
│ │案件照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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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空白處 │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結果 │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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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 │ │ │ │第17301 號│
│ │ │ │ │ │卷第29頁 │
├──┼────────┼──────┼─────┼─────┼─────┤
│9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捺印欄 │ │ │第17301 號│
│ │所執行拘提逮捕告│ │ │ │卷第30頁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
├──┼────────┼──────┼─────┼─────┼─────┤
│10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1枚 │1枚 │99年度偵字│
│ │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捺印欄 │ │ │第17301 號│
│ │所執行拘提逮捕告│ │ │ │卷第31頁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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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8枚 │2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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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