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159 號、第26510 號、第28927 號、第30704 號、第32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錢建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編號5 犯罪手法欄所載被竊之物,應補充「香菸1包」。
二、補充「被告錢建仲於110 年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竊盜犯行而均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建鴻、李建興、被害人曾昱舜、張家華、蕭祥東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未扣案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皮夾1 個、證件共3 張、提款卡1 張,以及實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錢包1 個、證件共2 張,固同屬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已分別由被害人曾昱舜、張家華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
│ │所載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
│ │所載之竊盜犯行。│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
│ │所載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
│ │所載之竊盜犯行。│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
│ │所載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
│ │所載之竊盜犯行。│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陸佰元。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所│
│ │ │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未扣│
│ │ │案) │
├──┼──────────┼────────────┤
│ 二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所│
│ │ │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未扣│
│ │ │案) │
├──┼──────────┼────────────┤
│ 三 │自行車壹台。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所│
│ │ │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已扣│
│ │ │案) │
├──┼──────────┼────────────┤
│ 四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四所│
│ │ │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未扣│
│ │ │案) │
├──┼──────────┼────────────┤
│ 五 │打火機壹個、香菸壹包│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五所│
│ │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未扣│
│ │ │案) │
├──┼──────────┼────────────┤
│ 六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六所│
│ │ │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未扣│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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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09年度偵字第26510號
109年度偵字第28927號
109年度偵字第30704號
109年度偵字第32192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二)竊
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興、邱建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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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
│ │查中之自白 │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
│ │ │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
│ │ │實。 │
├──┼──────────┼────────────┤
│二 │告訴人李建興、邱建鴻│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 │
│ │人曾昱舜、張家華、蕭│ │
│ │祥東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三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1 所│
│ │拍照片8 張 │示之竊盜犯行(109 年度偵│
│ │ │字第28927 號)。 │
├──┼──────────┼────────────┤
│四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2 所│
│ │拍照片13張 │示之竊盜犯行(109 年度偵│
│ │ │字第26159 號)。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3 、│
│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4 所示之竊盜犯行(109 年│
│ │品目錄表與物品認領保│度偵字第26510 號)。 │
│ │管單、現場暨失竊物照│ │
│ │片8 張 │ │
├──┼──────────┼────────────┤
│六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5 所│
│ │拍照片10張 │示之竊盜犯行(109 年度偵│
│ │ │字第30704 號)。 │
├──┼──────────┼────────────┤
│七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 6所│
│ │拍照片14張 │示之竊盜犯行(109 年度偵│
│ │ │字第 32192 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述6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皮包、皮夾、證件及提款卡
均已歸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其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2,800 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香菸
1 包亦已吸食完畢,無法返還予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
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自行車1 輛
,於尋獲所有權人前,暫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代為
保管,亦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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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犯罪手法 │
│號│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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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5 月10日│新北市樹林區樹│告訴人│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
│ │2 時36分許 │新路84巷4 號1 │邱建鴻│0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
│ │ │樓 │ │,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新│
│ │ │ │ │臺幣(下同)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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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5 月20日│新北市樹林區大│告訴人│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
│ │4 時24分許 │安路125 巷1 號│李建興│E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 │ │前 │ │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2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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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5 月23日│新北市樹林區保│不詳 │徒手竊取不詳所有人放在│
│ │凌晨1 時30分許│安街3 段1 巷土│ │路側未上鎖自行車1 台,│
│ │ │地公廟附近 │ │得手後騎乘代步,前往附│
│ │ │ │ │表編號4 所示地點行竊。│
├─┼───────┼───────┼───┼───────────┤
│4 │109 年5 月23日│新北市樹林區中│被害人│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
│ │1 時40分許 │正路701 號前 │曾昱舜│U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 │ │ │ │竊取放置車內之皮包1 個│
│ │ │ │ │(內含皮夾1 個、證件3 │
│ │ │ │ │張、提款卡1 張及現金1,│
│ │ │ │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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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5 月27日│新北市三重區五│被害人│趁被害人熟睡,徒手竊取│
│ │18時許 │谷王北街77號先│張家華│被害人放置桌面之錢包1 │
│ │ │嗇宮對面社交館│ │個(含證件2 張、打火機│
│ │ │1 樓內 │ │1 個及現金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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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6 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民│被害人│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
│ │4 時許 │權路202 巷4弄1│蕭祥東│H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 │ │號 │ │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200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