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暉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之前某日,使用暱稱「大恩」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李佳育誆稱有車用電池可販售之不實訊息,致李佳育誤信為真而應允購買。同時,周暉恩以欲歸還欠款為由,向友人柯彥同、佘政諺取得其等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待周暉恩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指示李佳育匯款,李佳育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號。嗣周暉恩表示無法交貨,且另行使用暱稱「吳凱晟」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育佯稱有車用電池可販售之不實訊息,致李佳育誤信為真而應允購買,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號。周暉恩確認李佳育匯款後,即通知柯彥同、佘政諺扣除所欠債務後,再交付剩餘款項,以此方式詐騙李佳育。因李佳育久未收受車用電池,且無法聯繫周暉恩,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柯彥同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佘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㈤柯彥同中信銀行帳戶、佘政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陳美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㈥告訴人與暱稱「大恩」使用Messenger 通訊之對話紀錄、與暱稱「吳凱晟」使用Line通訊之對話紀錄各1 份。

㈦翻拍證人佘政諺手機中與被告對話訊息之照片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以暱稱「大恩」、「吳凱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段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3 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款項(新臺幣)│
├──┼──────┼───────────┼─────────┤
│1   │107 年3 月5 │柯彥同申辦之中信銀行帳│1 萬8,000 元      │
│    │日21時26分許│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107 年3 月8 │佘政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1 萬8,000 元      │
│    │日5 時31分許│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3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