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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瓅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374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瓅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曾榆皓、林華壕所為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貪圖己利,猶一再以類似手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己,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曾榆皓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然尚未與告訴人林華壕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9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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