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益」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兩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宏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54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為之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僅因與告訴人陳兩銓間有所誤會,即恣意持拖把敲擊,致令告訴人所有之計程車前擋風玻璃龜裂而不堪用,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事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