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雲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第14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雲軒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雲軒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林雲軒與蘇媛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5時17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瑞榮金銀珠寶店,佯稱欲購買金飾,故意將該店老闆黃健榮所拿出供渠等觀覽之金飾打散、欲分散黃健榮注意力,趁黃健榮不注意之際,即於同日16時3 分許,由林雲軒徒手將黃健榮所有之金戒指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藏放在安全帽底下欲竊取之,然黃健榮旋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其等見狀隨即交出上開金戒指逃離現場,而未能偷竊得逞。嗣因警據報到場,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卷,下稱109 偵緝1460卷,第25至27頁),核與同案被告蘇媛熙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下稱109 偵緝1299卷,第31至32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下稱109 偵2834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見109 偵2834卷第41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林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媛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前㈠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104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復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㈢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㈡案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復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然因遭告訴人黃健榮察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況且其曾因以相同手段偷竊金飾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竊盜犯行因遭發覺而未得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