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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99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陳彥仁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陳彥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因不滿蘇瑋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上對其2 人鳴喇叭,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離去、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蘇瑋立停等紅燈之際,先由甲男強行將蘇瑋立拉下機車,隨即陳彥仁徒手毆打蘇瑋立數下、甲男則持蘇瑋立之安全帽毆打蘇瑋立數下,致蘇瑋立受有頭部、上唇及臉部、後背、上腹及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蘇瑋立遭毆倒在地後,陳彥仁立即承上開犯意,故意踹倒蘇瑋立之機車,而與甲男以此強暴之方式(甲男強拉蘇瑋立下車、陳彥仁踹倒蘇瑋立機車),妨害蘇瑋立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且令蘇瑋立之機車車頭及車殼、安全帽多處毀損,不堪使用。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彥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高勝傑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共6 張。

㈤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彥仁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陳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甲男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基於傷害之目的,而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者,被告上開傷害、強制、毀損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即為先前之行車糾紛出氣),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前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卻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傷害告訴人,進而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頻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財物損失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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