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陳月梅
- 選任辯護人
- 苗怡凡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74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陳月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月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光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郭崇男所管領並置於架上之美國梅花牛肉片、四神湯加熱食品、亞麻風味油豆腐、雲林土雞切塊、冷藏鮭魚輪切、瘦豬絞肉(細)、鯛魚腹片(中)各1 盒、巧克力1 包、愛之味脆瓜1 罐、光泉無糖黑豆漿1 瓶、台鹽高級碘鹽1 包(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03 元) ,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公司收銀櫃臺。嗣因郭崇男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月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委由辯護人具狀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崇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贓物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表示本件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本件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業據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李宇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