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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瀅淇
選任辯護人
馮世道律師

      林明忠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瀅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瀅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108 年4 月18日」,應補充為「民國108年4 月18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首,應補充「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補充「被告王瀅淇於109 年8 月6 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8 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之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告訴人藍怡婷前夫林榮俊之友人,對於告訴人與前夫間之情感或婚姻問題,本非其得隨意涉入,又其案發時為獨立採訪、報導關於公眾事務新聞之公民記者,卻未能辨明公益與私德之區隔,擅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或指摘告訴人應受保護之個人病歷、醫療等資料,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及隱私造成侵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嗣後更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則委由代理人到庭陳稱:對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依調解筆錄所載(即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所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等情,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共2 紙、在指定臉書社群網站公開道歉貼文之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良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完畢,顯見其對所為深具悔意,諒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 條、第9 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號
    被      告  王瀅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馮世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瀅淇與藍怡婷之前夫林榮俊為朋友。王瀅淇明知藍怡婷流
    產、離婚之事實乃屬個人隱私、無關於公共利益,且亦未曾
    就藍怡婷有無外遇之情進行合於其調查能力之查證,竟意圖
    散布於眾並損害藍怡婷名譽之人格法益之利益,基於誹謗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Bear Allison」或本名,於附表所示之網頁
    上,散布附表所示、足以毀損藍怡婷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並以公開揭露藍怡婷曾有流產之情事、轉貼藍怡婷之
    活動照片,非法利用藍怡婷個人之病歷、醫療及其他可資識
    別個人之資料。嗣經藍怡婷於108 年4 月18日前某時,在位
    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上網瀏覽附表所示之網頁,而悉上情
    。
二、案經藍怡婷委由王瀚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瀅淇於偵查中之供│證明附表所示之文章均為被│
│    │述                    │告王瀅淇所撰寫發表或傳輸│
│    │                      │,且附表所示之照片亦為被│
│    │                      │告所轉貼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藍怡婷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述          │                        │
├──┼───────────┼────────────┤
│ 3  │附表所示之貼文、照片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擷圖              │                        │
└──┴───────────┴────────────┘
二、被告王瀅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公民記
    者,告訴人是扶輪社社員,告訴人在三峽扶輪社擔任秘書,
    其私德與言行舉止已影響其他社員及扶輪社之名譽,我所張
    貼文章內容,消息來源均係案外人林榮俊與林榮俊之父親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並未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
    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然查,(一)被告所指摘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諸如流產、離婚均屬告訴人個人隱私事項,
    不僅無關於公共利益,甚至連「私德」亦談不上邊(流產何
    關私德?),且也與所謂獅子會、扶輪社之業務毫無關係(
    該兩會未曾以流產或離婚與否,作為是否同意社員加入該會
    之標準),則被告與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無稽。至於被
    告有無「外遇」一事,由於被告具有扶輪社社員與幹部之身
    分,固然不能認此毫無影響上開社團之名譽與風氣,然被告
    既身為公民記者,不僅不依記者專業,於報導或指摘前先向
    告訴人查證,並要求爆料一方提出客觀足使人有合理懷疑之
    證據,反僅聽信案外人林榮俊之片面之語,即為此指摘,更
    遑論案外人林俊對於被告是否有外遇一事,亦僅屬揣測而
    欠缺真憑實據,此觀其於偵查中向本署檢察事務官稱「(問
    :你們還沒離婚前,他是否有外遇?)有這個現象,所以我
    搬出三峽,如果沒有外遇,她為何要提離婚,還要搬走?」
    等語可證。是被告僅片面採信案外人林榮俊之指摘,未曾要
    求林榮俊提出可為憑證之證據,復未曾向告訴人查證此事,
    即率而傳述,其具有誹謗之意圖與故意甚明。(二)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損害他
    人之利益」究係限指「財產上利益」?抑或包括其他人格權
    之非財產上利益?實務目前未具統一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固有部分見解認應限於財產上利益,然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不限於財產上利益(見該院104 年度
    上易字第2391號確定判決)。本檢察官認應採取後者見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應包括非財
    產上之人格利(法)益。理由在於:1.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有明文規
    定,是立法者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已開宗明義
    揭諸以保障人格權為規範目的,依此,個資法第41條之保護
    法益,主要應為人格權之保障;2.從文義解釋上來看,個資
    法第41條之「利益」,文義上亦未有限縮於「財產上利益」
    之意;3.於104 年12月30日修法時,立法委員之修法提案中
    係指稱「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
    語,旨在強調個資法之刑事處罰應限縮於意圖犯,但並未指
    明意圖犯之內涵,更未有本罪意圖之內涵須限於「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之真意,司法裁判不應擅自擴張解讀立法者未曾
    有之立法意涵;4.法務部對於104 年修法之解釋固稱「非意
    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
    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
    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
    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
    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
    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語,
    然此段修法意見僅在解釋「刪除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
    」之理由,但刪除「非意圖營利」的處罰,不能直接等於立
    法者「只想處罰意圖營利」。因為,若立法者的真意是「只
    想處罰意圖營利」,則為何要刪除「意圖營利」四字,而修
    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立法者這樣修改,顯然就是想要處罰「意圖營利」、「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其他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下
    的非法使用個資行為。而所謂除了營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
    益(或損害他人利益)」,參酌個資法第1 條以保障人格權
    為立法目的,自不能毫無來由的限縮解釋為「限於財產上利
    益」,而排除於其他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上之利益,使得該
    法第41條無從處罰侵害隱私、名譽等人格利益因遭洩漏個資
    而受侵害之情形。高本院如此限縮解釋,不僅不符合文義上
    之理解,也直接違背個資法第1 條保障人格權之立法目的。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意圖散布於眾,以
    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罪嫌,並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19條因而犯同法第41
    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個張貼圖文、指摘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固有多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其犯罪時間密
    接,且被害人同一,又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相同,應認為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表
┌─┬────────┬──────┬─────────────────┐
│編│發表方式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
│號│                │            │                                  │
├─┼────────┼──────┼─────────────────┤
│1 │傳輸 Messenger  │108 年3 月19│(轉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以文字散布│
│  │私訊予吳本源、吳│日19時54分(│稱)據當事人表示,圖檔為曾在南山人│
│  │佳            │吳佳)、同│壽工作的一對夫妻,因其妻藍小姐懷孕│
│  │                │年3 月24日某│兩次均小產,疼惜妻子之講師,亦是信│
│  │                │時(吳本源)│義區總部某部門經理林先生即答應讓其│
│  │                │            │妻藍小姐參加社團活動,加入三峽北大│
│  │                │            │某獅子會。未料其妻因而結識其他男性│
│  │                │            │友人,未曾考慮其夫對之一往情深,外│
│  │                │            │遇要求離婚,並要把三峽所住之居所留│
│  │                │            │給自己。林先生答應後即搬離,卻一直│
│  │                │            │無法忘懷前妻給的傷害,進而向舉發人│
│  │                │            │告知。與林先生父親查證事實真相得知│
│  │                │            │全部來由,附上圖片檔希望藍小姐自我│
│  │                │            │檢討警惕,不要藉由扶輪社、獅子會,│
│  │                │            │擴大交友圈外,利用他人信任,隱瞞過│
│  │                │            │去所做所為。                      │
├─┼────────┼──────┼─────────────────┤
│2 │在公開新聞平台「│108 年2 月26│【標題:丈夫體諒小產竟藉機參加獅子│
│  │公民新聞」網頁上│日某時      │會外遇】藍怡婷小姐,本在台北信義區│
│  │張貼最右列訊息  │            │知名人壽公司上班,兩次懷孕後不慎小│
│  │                │            │產,便向其夫林*要求參加三峽區獅 │
│  │                │            │子會,以解心中壓力苦悶. . .       │
├─┼────────┼──────┼─────────────────┤
│3 │在臉書社團「勿用│108 年3 月19│同編號1                           │
│  │扶輪社為商業工具│上午9 時54分│                                  │
│  │」網頁上張貼最右│            │                                  │
│  │列訊息          │            │                                  │
├─┼────────┼──────┼─────────────────┤
│4 │在臉書社團「林俊│108 年3 月19│同編號1                           │
│  │伊與丞燕陳昭妃」│上午9 時24分│                                  │
│  │網頁上張貼最右列│            │                                  │
│  │訊息            │            │                                  │
├─┼────────┼──────┼─────────────────┤
│5 │在臉書社團「台北│108 年3 月19│同編號1                           │
│  │市力行國小不適任│上午9 時26分│                                  │
│  │之教師」網頁上張│            │                                  │
│  │貼最右列訊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