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翁卓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嗣於民國103 年7月間分手,翁卓銘並於同年9 月間,另與乙○○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將他人之照片與該他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結合,對外即足以識別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該他人所使用,而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詎甲○○因認與乙○○間有感情方面之糾紛,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初至同年3 月初間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9樓之6 居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所註冊之BeeTalk 交友網站(管理人為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競舞公司】)「0000000000」帳號,並將乙○○之個人照片(取得自乙○○本人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公開之照片)張貼於該BeeTalk 交友網站帳號頁面內,待不特定網友因瀏覽該帳號頁面照片而傳送詢問聯絡方式之訊息時,甲○○即於詢問對話框內傳送乙○○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訊息(甲○○於仍與翁卓銘交往之期間內,即已知悉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該詢問之網友,以此方式接續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個人之隱私權,並致取得乙○○行動電話號碼之網友紛紛撥打電話予乙○○,令乙○○不堪其擾。嗣因乙○○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5 時7 分許,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上接收得某網友所傳送之上開BeeTalk 帳號對話框擷圖,發現該帳號係張貼其本人之照片,且留有其本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經乙○○查明該BeeTalk 帳號之註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向翁卓銘確認該行動電話號碼為甲○○所使用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翁卓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其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證人翁卓銘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所註冊之前開BeeTalk 交友網站帳號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於不特定網友以訊息詢問聯絡方式時,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訊息告知詢問之網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㈠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惡作劇之行為固屬不當,而造成告訴人困擾,然基於社交活動所為者,亦應屬前揭條文中「個人活動」所涵蓋之範圍,且被告並未基於任何獲取利益之目的而為之,應排除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㈡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在其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行設定公開之照片,無保護之必要,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縱加以利用,亦不在受限制之範圍內;㈢被告於網站上公開刊登之資料,僅有告訴人之照片,暱稱部分亦僅稱為「我」,且被告係於有網友傳送訊息詢問時,始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訊息方式傳送予該網友,並未將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刊登於公開之頁面,亦未揭露告訴人之姓名、私人暱稱、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或與告訴人有特定關係之人事物,自無法從外觀上直接或間接具體識別為告訴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㈣被告本件行為,雖致使告訴人接受到陌生之來電,然此等來電之騷擾並未使告訴人達於無法排拒之程度,因手機軟體科技發達,有軟體可將陌生來電過濾選擇是否接聽,夜晚時段亦可選擇將手機設定在靜音休息狀態,故非常態性之陌生來電是否可認已足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疑問;本件應僅屬民事侵權行為之範疇,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責任不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所註冊之BeeTalk 交友網站「0000000000」帳號,並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張貼於該BeeTalk 交友網站帳號頁面內,待不特定網友因瀏覽該帳號頁面照片而傳送詢問聯絡方式之訊息時,被告即於詢問對話框內傳送告訴人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訊息予該詢問之網友,致取得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之網友紛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4 至第5 頁、第6 頁之調查筆錄),並有BeeTalk 交友網站「0000000000」帳號之註冊行動電話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9 頁)、張貼有告訴人個人照片及留有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訊息之BeeTalk 帳號對話框擷圖照片2 紙(見偵查卷第11、第12頁)、台灣競舞公司104 年5 月8 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104 年9 月24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原審卷第104至第10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2紙(見原審卷第72至第7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其所申請之交友網站帳號頁面,張貼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待不定網友因瀏覽該照片而以訊息詢問聯絡方式時,被告即以訊息傳送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各該網友知悉,使該等網友均得以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惡作劇之行為固屬不當,而造成告訴人困擾,然基於社交活動所為者,亦應屬前揭條文中「個人活動」所涵蓋之範圍,且被告並未基於任何獲取利益之目的而為之,應排除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與翁卓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103 年7 月間分手,翁卓銘並於同年9 月間,另與告訴人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此據證人翁卓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本件行為,係發生於其與證人翁卓銘分手、證人翁卓銘未久即與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且被告亦自承其本件行為,係因為與告訴人間感請糾紛之緣故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98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主觀上確因感情方面之糾紛而抱持非友善之態度;被告將告訴人照片張貼於交友網站頁面,並將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因瀏覽該照片而有意與告訴人交友聯繫之網友,其目的顯係在以此方式干擾告訴人之正常生活,使告訴人窮於應付陌生網友之來電,造成告訴人通訊及社交上之困擾,核其行為,顯具有惡意性,絕非單純朋友間開玩笑意味之惡作劇可比;被告此等惡意行徑,明顯已脫逸「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之範疇,自無從援引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條文規範,其理至明。又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其所規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獲取利益之目的為其基本要件(甚者係以意圖營利而犯特定之罪名者,列為加重處罰及放寬訴追條件之事由;見同法第41條第2項、第45條但書之規定),是被告本件行為,縱確非基於獲取利益之目的而為者,亦無從憑以解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範,亦屬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在其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自行設定公開之照片,無保護之必要,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縱加以利用,亦不在受限制之範圍內云云。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被告執前揭條文規定,主張其本件之「利用」行為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顯有誤會;況被告本件非法利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係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行動電話號碼之結合(詳後述),非僅在告訴人之照片一端,被告單論其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自行於網站上公開者,而主張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亦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甚明。
㈣被告再辯稱:被告於網站上公開刊登之資料,僅有告訴人之照片,暱稱部分亦僅稱為「我」,且被告係於有網友傳送訊息詢問時,始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訊息方式傳送予該網友,並未將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刊登於公開之頁面,亦未揭露告訴人之姓名、私人暱稱、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或與告訴人有特定關係之人事物,自無法從外觀上直接或間接具體識別為告訴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云云。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交友網站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雖未併同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私人暱稱等資訊,然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該網頁係照片中本人(即告訴人)之交友網頁,縱使不知該照片中本人之姓名、暱稱,亦不影響於瀏覽者對於該照片中本人與告訴人間同一性之認定;而被告復於有網友因瀏覽該照片而詢問聯絡方式時,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訊息傳送予該網友,其行為於客觀上觀察,顯已揭露「告訴人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訊息,亦即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結合之結果,已足識別「告訴人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之個人資訊,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此項認定,亦不因被告係以個別對話訊息方式傳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直接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刊登於公開之頁面上而有異。從而,被告辯稱其僅張貼告訴人照片,及以訊息方式傳送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予詢問之網友,並未將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刊登於公開之網頁上,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非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被告本件行為,雖致使告訴人接受到陌生之來電,然此等來電之騷擾並未使告訴人達於無法排拒之程度,因手機軟體科技發達,有軟體可將陌生來電過濾選擇是否接聽,夜晚時段亦可選擇將手機設定在靜音休息狀態,故非常態性之陌生來電是否可認已足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疑問云云。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訂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交友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前來詢問之網友,揭露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不相關之他人所知悉、持有甚至利用,其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屬人格權一部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就具體之實際情形而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行為,而須應付陌生網友所撥打詢問有無交友意願之電話,非但須付出額外之時間、精神,更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成一定程度之困擾(此毋寧為被告故為本件行為之目的),顯已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無疑。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透過行動電話應用軟體之設定,以過濾、拒絕陌生電話,及將行動電話於夜間設定為靜音狀態以避免受騷擾云云,然此無非係被告對於自己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結果,要求告訴人於受侵害後自行採取特定之作法以迴避、減少損害,再執以反推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之結論,其無理之處,已不待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洩漏者為電話及照片,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蓋因照片並不足以直接識別為該告訴人;而電話號碼僅為數字組合,不具備直接識別性,充其量僅為統計數據亦無識別重要性可言,故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適用;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規定顯然違反當代刑法謙抑性之思想,法務部所提之草案立法理由亦有說明,系爭法規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業已刪除,然行政院尚未公布生效,現行法在適用上更應謹慎解釋適用云云。惟查:一般第三人固無法僅憑照片直接識別究為何人,然被告所洩漏者,並非僅告訴人之照片,而係於有網友傳送訊息詢問時,將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以訊息方式傳送予該網友,是在客觀上將照片結合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已足識別「告訴人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之個人資訊,進而特定為告訴人,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即無理由,難以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援引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之見解,認被告所洩漏者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云云,然由於二者事實不相符合,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被告所洩漏者僅被害人之猥褻影像,無其他個人資料可供比對、連結、勾稽以供特定,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尚未施行,惟立法說明亦說明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70號),縱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尚未施行,被告亦符合修法後系爭條文規定之主觀要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此似有誤解,併此敘明。
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故意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張貼於其所註冊之交友網站帳號頁面上,製造該網頁為告訴人本人交友網頁之表相,待瀏覽該網頁之網友有意進一步聯繫,而傳送訊息詢問聯絡方式時,被告即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訊息傳送予該等詢問之網友,以此方式揭露告訴人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被告上開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非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犯行,堪以認定。
㈧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登載於不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BeeTalk交友網站上;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張貼有告訴人個人照片及留有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訊息之BeeTalk帳號對話框擷圖照片2紙(見偵查卷第11、第12頁),被告係於BeeTalk交友網站「0000000000」帳號之個別對話框內,以對話訊息方式傳送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對方,並非於該交友網站公開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上直接登載上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公開登載於該交友網站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於本件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經起訴之效力,及被告之行為確構成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交友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而先後多次以對話訊息方式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詢問之網友,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雖承認全部客觀事實,然仍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未能認清己非,而有必要給予適當懲儆,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