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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5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建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催淚劑、身體防護劑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第2行「第19條」更正為「第20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擅自將告訴人之住家門牌地址之個人聯絡方式資料公開張貼於其臉書上,且刊登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家並傷害之,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名譽權及住家居住安寧、身體健康權益之法治觀念薄弱,均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上述隱私等法益所生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催淚劑、身體防護劑各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何建億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指定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億因與陳暉明曾為雇傭關係,發生細故,竟分別為如下
    行為:
(一)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某處,登入臉書帳號「何建億」
      ,以公開發文方式,刊登文字「吃藥要吃成這樣是不是」
      及屬個人資料之陳暉明之住家門牌地址照片、個人資料之
      陳暉明臉書帳號「Exia Ming」(當事人自行公開、此部
      分不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毀損陳暉明之名譽
      ,並不當利用陳暉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暉明之隱
      私權、名譽權等權利。
(二)嗣於同日18時1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住址詳卷),
      基於侵入住居、傷害之犯意,未經陳暉明同意即進入其住
      處,嗣再對陳暉明噴灑辣椒水,徒手推擠陳暉明,致其受
      有咳血疑似吸入性傷害、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犯
      恐嚇、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後
      ,扣得何建億所有之催淚劑、身體防護劑各1瓶
二、案經陳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億於偵訊時坦承(除右小腿受
    傷部分,詳下述)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暉明警詢、偵
    訊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5月9日診
    字第1091179340號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又被告固不否認有拿辣
    椒水噴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
    人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云云,惟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見為新傷
    、仍有血跡,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此部分
    傷勢應係被告、告訴人雙方發生推擠之際造成,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損害他人之利益」究係限指「財產上利益」?抑或包括
      其他人格權之非財產上利益?實務目前未具統一見解,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固有部分見解認應限於財產上
      利益,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不限於財產上利益
      (見該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確定判決)。本檢察官
      認應採取後者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損害他
      人之利益」應包括非財產上之人格利(法)益。理由在於
      :1.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有明文規定,是立法者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已開宗明義揭諸以保障人格權為規範
      目的,依此,個資法第41條之保護法益,主要應為人格權
      之保障;2.從文義解釋上來看,個資法第41條之「利益」
      ,文義上亦未有限縮於「財產上利益」之意;3.於104年
      12月30日修法時,立法委員之修法提案中係指稱「無不法
      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
      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語,旨在
      強調個資法之刑事處罰應限縮於意圖犯,但並未指明意圖
      犯之內涵,更未有本罪意圖之內涵須限於「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之真意,司法裁判不應擅自擴張解讀立法者未曾有
      之立法意涵;4.法務部對於104年修法之解釋固稱「非意
      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
      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
      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
      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
      修正」等語,然此段修法意見僅在解釋「刪除非意圖營利
      之刑事處罰規定」之理由,但刪除「非意圖營利」的處罰
      ,不能直接等於立法者「只想處罰意圖營利」。因為,若
      立法者的真意是「只想處罰意圖營利」,則為何要刪除「
      意圖營利」四字,而修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立法者這樣修改,顯然就是想
      要處罰「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其他不法利益
      」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下的非法使用個資行為。而所
      謂除了營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
      ,參酌個資法第1條以保障人格權為立法目的,自不能毫
      無來由的限縮解釋為「限於財產上利益」,而排除於其他
      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上之利益,使得該法第41條無從處罰
      侵害隱私、名譽等人格利益因遭洩漏個資而受侵害之情形
      。高本院如此限縮解釋,不僅不符合文義上之理解,也直
      接違背個資法第1條保障人格權之立法目的。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
      文字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因而犯同法第41
      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誹謗、非法利用個資
      罪,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
      個資罪處斷。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資、侵入住居、傷害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催淚劑、
      身體防護劑各1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傷害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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