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與訴外人翁卓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嗣於民國103年7月間分手,訴外人翁卓銘並於同年9月間,另與原告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因認與原告間有感情方面之糾紛,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104年初至同年3月初間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之6居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所註冊之BeeTalk交友網站「0000000000」帳號,並將原告之個人照片(取得自原告本人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公開之照片)張貼於該BeeTalk 交友網站帳號頁面內,待不特定網友因瀏覽該帳號頁面照片而傳送詢問聯絡方式之訊息時,被告即於詢問對話框內傳送原告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訊息予該詢問之網友,以此方式接續非法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個人之隱私權,並致取得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網友紛紛撥打電話予原告,令原告不堪其擾。又被告案發迄今非但飾詞否認犯行而無絲毫悔意外,並屢與騷擾原告,甚至恐嚇威脅原告生命安全,原告已另對其提起刑事訴追,目前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再查,開庭日期應僅原告及被告所知悉,此並非任何第三人可得任意取得之資訊,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行準備程序審理後,原告及訴外人翁卓銘竟於開庭翌日(此亦為原告之生日)上午10時34分許、51分許,分別收到以不知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看妳從法院出來,我看妳也不怎麼樣麻! 老女人一個,屁股大的像葫蘆,還帶一隻哈巴狗!妳等著吧!我說過我會讓你們永遠活在恐懼中,今天聽說是妳生日是吧?放心,我事後一定會送妳一份大禮!」、「看你一臉卒仔樣像狗一樣跟在破麻後面,真是絕佳組合,你就等著後面災難吧!我能打你一次就能修理你第二次,等修理到你爸媽就別怪我沒警告你嚕,我會讓你後悔都來不及,忘了告訴你,法院我認識的人一堆,我看你拿什麼跟我們鬥,你要結婚,放心!我一定會送你一份大禮,絕對永生難忘。」等文字簡訊,顯見被告全無歉意,反而仍持續恐嚇威脅原告及訴外人翁卓銘,甚至提及要對訴外人翁卓銘父母不利之言論,造成原告內心恐懼而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所為使原告常常會有不認識電話號碼來電,讓原告不勝其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對原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干擾告訴人之正常生活,使告訴人窮於應付陌生網友之來電,造成告訴人通訊及社交上之困擾,並使原告因不明人士來電致精神煩燥甚或內心產生恐懼,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自堪採信。
三、復按名譽、自由、隱私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隱私被侵害之程度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期間不長,則就此部分原告因隱私受損害情節應認尚非嚴重;另審酌原告接獲不明人士來電之次數不多,認該情節尚不足認嚴重影響原告之精神;另斟酌原告案發時為民營電信業專案經理,經濟狀況良好;被告案發時為醫美診所業務,年薪約50萬,家中務農,需提供家中經濟資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20萬元,尚嫌過高,爰就該部分酌定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至原告另以其收到不明人士傳送之恐嚇簡訊,造成原告內心恐懼而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部分,由於該部分不能證明與本案被告違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間有因果關係,是除前開精神賠償6萬元部分外,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據以執行,就所命給付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