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詎猶不知悔改,」其後補充「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克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經查,本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克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名並非相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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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吳克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4 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
第104 號、第105 號、第106 號、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9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某時許,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9 月5 日1 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克信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
│ │述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之事實。 │
│ │限公司108 年9 月18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H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