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偉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11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5181公克、驗餘淨重0.51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2.4460公克、驗餘淨重2.4444公克)、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及與上開施用毒品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海洛因2 包、不明粉末1 包、分裝勺4 支、殘渣袋6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infocus 廠牌金色手機1 支、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 支、三星廠牌金色平板1臺,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偉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經警於107 年7 月11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107075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70754)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3、81、82頁);另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5181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515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446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2.44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 項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3 月22日確定,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53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1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444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