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政(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6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13時許,在桃園市○○街○○○路00號22樓其胞弟陳家慶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家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一)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6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又被告本次於108 年11月26日13時許,在桃園市○○街○○○路00號22樓其胞弟陳家慶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其本次再犯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又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本案起訴檢察官係於109 年4 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 年7 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 份、該署109年7 月30日新北檢德信109 毒偵1728字第109007592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於109 年4 月30日至同年7 月30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起訴檢察官應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