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豪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豪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徐豪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23 號、第19027 號、第19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6日13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計算式:0.4+0.47=0 .8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23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徐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77頁);又扣案之粉末及碎塊狀各1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2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4頁、第79頁),復有前述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22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衡情均為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明結晶體1 包(經初步檢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雷明頓散彈槍、M1A1卡賓槍、彈頭、彈殼、子彈、切割器、研磨機、撞針、彈簧、底火、磨棒、通槍條、手槍、散彈子彈及槍械零件等其餘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因屬另案重要證物,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