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徐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徐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 犯罪事實欄一末6 行至末4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徐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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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羅徐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20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徐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以90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0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徐彬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認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述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檢體編號:A0000000)各│非他命之事實。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項之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