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曜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曜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曜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5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娃娃機站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以破壞娃娃機臺鎖頭方式,並使用通用鑰匙開啟機臺內面板後,竊取林婉瑜所有娃娃機4臺內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其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3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劉曜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劉曜成在緩刑期前於108年8月26日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3月9日確定,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