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游仁朋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游仁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係以同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二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游仁朋達成和解,被害人盧惟忠放棄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公務電話記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未扣案被害人游仁朋因本案被竊損失之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游仁朋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如上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害人盧惟忠因本案被竊損失七千六百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一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70號
被 告 劉曜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6
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
油壓剪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後,自店內編號3之娃娃機內
竊取新臺幣(下同)7,600元、自編號42之娃娃機內竊取9,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何柏賢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惟忠、游仁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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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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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曜成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何柏賢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證明於遭竊之娃娃機錢箱上│
│ │年7月7日函文及所附之│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特徵│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相符之事實。 │
│ │局刑紋字第1080055617│ │
│ │號指紋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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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劉曜成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