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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梁家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仁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仁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下稱吉埔派出所)員警,明知詹文華數次因竊盜案件遭吉埔派出所員警偵辦,且常在三峽地區行竊,為爭取查緝贓車工作績效,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約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代價,唆使本無竊盜犯意之詹文華竊取汽機車,並要求詹文華不要在三峽地區行竊,若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輛停放在吉埔派出所附近,並將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被告,待被害民眾發現車輛失竊報案後,被告再安排員警前往將失竊車輛起出,佯稱已尋獲失竊贓車以獲得查緝贓車工作績效。嗣詹文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詹文華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於107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許,將甲車置於吉埔派出所附近,再以其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吉埔派出所告知被告,然甲車於被告前往取贓前即遭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三峽交通分隊)員警王鼎鈞與吉埔派出所員警孫士翔尋獲。嗣詹文華多次向被告催討先前數次竊取車輛之報酬,被告即於107 年6 月7 日,匯款1,000 元至詹文華申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文華郵局帳戶)。嗣詹文華因另案遭偵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教唆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文華之證述、詹文華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郵局帳戶往來對帳表、吉埔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與詹文華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語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詹文華竊取甲車,107 年5 月27日詹文華自行打電話到吉埔派出所是稱有其他竊案要自行到案,不是竊取甲車這件,且詹文華並未連絡到我,那天我輪休。我匯款1,000 元至詹文華郵局帳戶是因為他說沒錢吃飯,才借錢給他。詹文華所偷的車子都是在我轄區內,沒有績效的問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教唆詹文華竊取汽機車之動機,詹文華歷次證述反覆,並顯有矛盾,且被告與詹文華間對話訊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詹文華竊車等節。經查:

㈠被告係吉埔派出所副所長,詹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甲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並於107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許,將甲車置於吉埔派出所附近,再以其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吉埔派出所。嗣甲車為三峽交通分隊員警王鼎鈞與吉埔派出所員警孫士翔尋獲,且被告有於107 年6 月7 日匯款1,000 元至詹文華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且與證人詹文華、王鼎鈞、孫士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9-233 頁),亦有詹文華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郵局帳戶往來對帳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與詹文華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860 號卷〈下稱他卷〉第11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937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3-20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7 、278 頁、108 年度偵字第3027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5-211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究有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約以數百元不等之代價,唆使本無竊盜犯意之詹文華竊取汽機車。

㈡查詹文華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如下:

⒈107 年5 月27日於警詢時證稱:我107 年5 月26日約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看到甲車插著一把鑰匙沒有拔下來,我就直接發動作為代步騎回三峽等語(見他卷第56-57 頁)。108 年1 月15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何時教唆我去竊車要看通聯紀錄,教唆地點不知道,他教唆我竊車幫他們做績效分數約2 次,都在107 年5 月至7 月,偷車地點都在三峽,一次是汽車,一次是機車,放車地點都在三峽清水祖師廟對面長福橋附近的停車場。被告叫我去偷汽機車,再打電話告訴他我將贓車停放在哪,他再自己去牽,對價為汽車500 元,機車300 元。有做函送筆錄,他會在做完筆錄後當場給我錢,如果是單純偷車,我會跟被告約在派出所拿錢。被告107 年6 月7 日匯款1,000 元至我郵局帳戶是因為我偷車幫他做績效等語。同日再經警方提示三峽分局107 年偵辦詹文華竊盜案件承辦人員資料彙整表後證稱,107 年5 月18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所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來是為代步使用,但因為沒有汽油而停在吉埔派出所附近,想讓派出所做績效,被告在做完筆錄事後有給我500 元,但沒有人教唆我。至於被告匯給我1,000 元就是為了107 年5 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所竊取甲車的對價,去年我還有為三峽派出所做很多汽機車失竊尋獲的績效,但是這些都沒有做筆錄,車牌跟時間地點我都忘了等語(見他卷第3-8 頁)。

⒉108 年1 月30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如果沒有給錢或好處不會去竊車,但錢跟其他好處是其次,去竊車主要是被告就不會抓我吸食毒品,我是因為這樣才去竊車,但他還是說話不算話,派員警來我家裡抓我吸食毒品。107 年5 月27日當天我故意將竊得甲車停在吉埔派出所旁,再打公共電話給被告告知他失車位置,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派出所做筆錄,當天在派出所門外有給我現金300 元作為報酬,會跑到桃園市去竊盜機車是被告叫我不能在三峽偷。匯給我1,000 元的部分是107 年5 月27日做完筆錄後被告告訴我如果我再去偷3 台機車給他們做績效,要再給我1,000 元做報酬,所以我在107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7 日期間陸續偷了3 台機車放在三峽長福橋附近的停車場外,再通知他們取車。1,000元跟甲車竊案沒有關聯等語。嗣後則又改稱,我記得竊取甲車對價,被告後來是用匯款給我(見偵二卷第33-41 頁)。

⒊詹文華於歷次偵訊時證稱:三峽分局有辦過我製作筆錄的都有給我500 元。被告匯給我1,000 元,是因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了,先前他答應我偷一台汽車500 元,機車300 元,所以他才把他答應要給我的錢匯給我,只有被告的部分有證據,其他員警都有給我錢,但都沒有留下紀錄。比較確定被告要我偷來做業績的就是在桃園竊取甲車,被告有在派出所門口給我300 元。107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及30分用手機打電話去吉埔派出所是要找被告跟他說偷來的機車放在哪裡,我應該當天有跟他講到電話。第一通電話我打去問被告在不在派出所,他說在,所以我才過去找他。第二通電話是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已經到了,我去派出所見到被告後才告訴他車子放在哪裡。因為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他說如果我偷機車讓他辦業績,他就不會辦我用毒品,還有一台機車會給我300 元。107 年6 月6 日向被告借錢的簡訊其實是我交車給他,他沒給我錢,我在跟他討錢等語(見偵一卷第93-97 頁、偵二卷第301-303 、313-315 頁)。

⒋詹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竊取甲車的報酬是去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拿現金300 元給我,被告匯款1,000 元是竊取另外兩台機車機車的報酬。107 年5 月27日當天有跟被告通到電話,早上9 點或10點的時候在警局門口遇到被告,就跟被告說甲車放在哪裡,被告才拿300 元給我等語。惟嗣後又改稱是被告學弟接的電話,早上跟下午都有遇到被告等語。經辯護人提示被告107 年5 月27日當日休假資料並詢問意見時,則沉默不語,隨後改稱反正有見到面,但不記得是哪一天。辯護人詢問既然被告叫你不要在三峽偷車,何以另外兩台機車在三峽偷車被告還要給你錢,則答稱我沒辦法回答。「交幾件案子做業績」是我已經偷了車子,告訴被告車子放哪裡,他就會給我錢或不辦我毒品。但桃園的甲車本來不偷的,是被告叫我偷才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9-199 頁)。

㈢對照詹文華上開前後陳述,可見詹文華就在桃園竊取甲車的動機,先是說為了代步,嗣後稱是因為被告要我偷來做業績。就被告何時、何地教唆竊盜部分,或稱要看通聯記錄,地點忘記了,或稱107 年5 月27日做完筆錄後被告告訴我如果我再去偷3 台機車給他們做績效,要再給我1,000 元做報酬。就被告教唆竊盜之具體內容,或稱2 次都在三峽,或稱被告叫我不要在三峽偷。其可得報酬部分,或概括稱汽車500元,機車300 元,或稱匯款1,000 元就是竊取甲車之對價,或稱甲車對價是107 年5 月27日在派出所門口給現金300 元,或又稱錢跟其他好處是其次,去竊車主要是被告就不會抓我吸食毒品。就如何告知被告甲車位置,或稱打公共電話告知被告甲車位置,或稱我去派出所見到被告後才告訴他車子放在哪裡。就107 年5 月27日究竟有無與被告通電話,有無與被告在派出所見面,亦前後證述不一。就所謂「做業績」除堅稱桃園甲車係被告教唆才萌生竊盜犯意,其他均是本來就有竊盜犯意,事後才告知贓車地點以獲取對價。足證詹文華前後供述,就重要情節所陳不一,其證詞之瑕疵至為明顯。況詹文華初始指訴被告教唆竊盜時,尚有多起竊盜案於檢察官偵查中,於107 年10月5 日偵訊中係檢察官主動詢問「該不會是警察叫你去偷車給他們做業績吧?」,被告始答稱「有一部分是,偷一台車警察會給我500 元」,檢察官又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本來沒有想要偷車,但是警察跟你協議如果你去偷車,偷完之後告訴他們車子在哪裡,警察再去把車子找出來,然後移送你竊盜罪,但是會給你500 元做為報酬?」被告才又答稱:「是」(見偵一卷第94-96 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主動供述教唆竊盜內容,而係被動附和檢察官詢問之內容。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罪遭偵辦,對於檢察官詢問,恐有企圖配合檢察官以求取對自己有利處分之動機。且詹文華偵訊中不但指訴本案,尚指訴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員警高裕傑教唆竊盜,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323 、324 頁)。又指訴「三峽分局有辦過我製作筆錄的都有給我500 元」部分,亦未見有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詹文華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信,已堪置疑。

㈣又證人即三峽交通分隊員警王鼎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甲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在派出所內,這個案子我跟孫世翔共辦,我們兩個有嘉獎,派出所副所長應該是沒有績效或嘉獎,是偵辦的人才有獎勵。擔任員警期間,沒聽過會有員警叫別人去偷機車然後給他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0-210 頁)。證人即吉埔派出所員警孫士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甲車當天被告輪休,所以我是請示所長與交通分隊共辦本案,偵訊時說請示被告是跟其他贓車案件搞混。警員偵破案件,副所長應該沒有績效或獎勵,我們所沒有員警因為要有績效叫別人去偷機車的事。沒有看過被告或其他吉埔派出所員警拿現金給詹文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1-233 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吉埔派出所員警許舜淵於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27日我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了訊息跟被告說詹文華要找你談一下等語,是因為當天早上詹文華打電話來,當時我值班,被告不在派出所。詹文華從做筆錄到中午左右離開,沒有印象有看到他與被告見面或講電話,或被告在派出所門口拿300 元給詹文華。查獲竊車案件嘉獎是記員警身上,沒有壓力說這個月一定要偵破幾件竊車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381 頁)。又107 年5 月27日之勤務表所載被告係輪休,而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確有證人許舜淵所證稱之訊息,此有吉埔派出所勤務表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9、81頁)。由上述3 位證人之證詞、勤務表及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當日係輪休而未在吉埔派出所,亦未在所內接到詹文華電話,故詹文華前開偵訊及審理中證稱107 年5 月27日用手機打電話去吉埔派出所有跟被告講到電話,去派出所見到被告後才告訴他車子放在哪裡,被告才拿300 元給我等語,實難遽信。

㈤就被告教唆竊盜之動機部分:查被告107 年度獎懲紀錄均與竊車案件無關,此有吉埔派出所被告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5、77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目前並無汽機車竊案之績效評核制度,亦無另訂派出所員警個人或整個派出所查緝汽機車竊案之績效,內政部警政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均無所謂「城市治理指標」等計畫或評核項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22日新北警刑字第1094539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再據上開3 位員警之證述可知,被告亦不會因為員警查獲竊車案件而獲得任何實質獎勵,且詹文華所犯多數竊案均自承非他人教唆,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僅為1 、2 件案件績效匯款1,000 元給詹文華,而甘冒教唆罪責之風險。況且詹文華所涉竊盜甲車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詹文華既為慣竊,對於竊盜案件之刑責甚為明瞭,豈可能僅因區區300 元之代價,即幫忙被告「做業績」。毋寧詹文華本有竊車犯意,犯後為求被告施惠而告知贓車地點的可能性反而比較高,是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教唆竊盜之動機。

㈥至於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匯款1,000 元至詹文華郵局帳戶乙情固然屬實,然由107 年6 月6 日被告與詹文華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要求詹文華告知機車停哪裡,或來自首,詹文華始提出要求稱「匯1,000 元借我好嗎?還沒吃飯」,並稱「這幾天我準備好了,我去找洪所長(即被告)報到,進去服刑」等語,被告乃回覆「你沒辦法生活來自首好了」等語並答應匯款(見偵二卷第199-207 頁)。由上開被告與詹文華間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所匯1,000 元並非係教唆竊盜甲車之對價,而係被告要求詹文華告知另案遭竊之機車位置或要求其自首,始由詹文華提出之對價,是故尚難僅因此筆匯款反推先前甲車竊案係被告教唆詹文華所為。又被告雖於107 年4 月21日有傳簡訊給詹文華稱「車子用完,來派出所拿錢,告訴我車子在哪裡,不搞你了,不過要快」等語(見偵二卷第195 頁),然對照詹文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教唆我竊車2 次都在107 年5 月至7 月;於偵查時證稱比較確定被告要我偷來做業績的就是在桃園竊取甲車等語,可知詹文華所述被告教唆竊盜犯行之時間並非簡訊所發送之時間,是尚難僅因上開簡訊內容,即認被告犯教唆竊盜罪。另外,詹文華涉嫌之其他住宅或機車竊盜案件雖有脫管未予移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8 月26日新北警峽督字第10936293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 頁),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脫管未予移送與被告有關,是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犯教唆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教唆詹文華竊取汽機車,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之確切心證。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身為派出所副所長,竟與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之詹文華有「車子用完,來派出所拿錢」等簡訊通聯,甚或自承明知詹文華遭通緝仍匯款1,000 元作為借款等情,如此警紀蕩然,實非人民所期待,亦非法治國家所許,惟此乃行政懲處之問題,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