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7、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因警偵辦毒品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永富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量0.21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7、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因警偵辦毒品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永富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17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3月13日7、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3日偵查終結起訴,嗣於109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起訴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82號卷)。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