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愉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109 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愉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須扶養2 個女兒,且工作穩定,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使被告可負擔易科罰金及兼顧養育子女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處罰後,仍欠缺反省而犯本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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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愉珊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愉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
充為「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第3 行「裁定」,
補充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第14行「經合併
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合併
定」;第16行「經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438號裁定合併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
業據被告林愉珊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林愉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
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
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
尚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
被 告 林愉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愉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5日執
行完畢出監。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5 月
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8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8 月1 日10時15分許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愉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