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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詹蕙嘉蕭淳元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0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宸哲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6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4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是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因此造成之損失為何,原審法院並未詳為調查,且為使被告能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應詢問被告有無充分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作為量刑重要參考,然原審僅以電話紀錄之方式認定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000 元,以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非劣,疏未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具體損害,原判決難謂妥適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友人發生衝突,竟為發洩不滿,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後,自覺所為非是,委託友人將被害人送回住處,並交付2,000 元予被害人作為賠償,復於偵查之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險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並未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部分,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跟坐在駕駛座的對方(即被告)起了口角,我朋友就開車門下車,我看到我朋友下車我也要跟著下車,之後我就被對方拿棒球棍打,之後就被帶上車。對方在妨害自由期間,沒有對我施暴或是造成我身體上之傷害。我沒有要向對方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10 號卷第8至9 頁)。則依上情,被告傷害被害人、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實屬被告分別起意。且依被害人所陳,被害人既未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其遭被告妨害自由之期間,被告並未再傷害被害人,則原審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各種情狀,並加以量刑,故原審未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加以審酌,實無違誤;另就被告是否未充分賠償被害人部分,查被害人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程序後,被害人未參與本案經上訴後之本院調解程序,被告則有到場;而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向本院陳明無和解意願(見本院簡上卷第128 頁),顯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始終無與被告協商之意,是和解未成之原因自不能全部歸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被告犯後態度確屬非劣。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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